(2015)海商初字第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祁昌义、李正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祁昌义,李正平,连云港凯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7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肖亚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昌义,;。被告李正平,;。被告连云港凯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九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正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诉被告祁昌义、李正平、连云港凯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告祁昌义、李正平、凯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祁昌义、李正平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为被告祁昌义、李正平提供授信额度500000元,使用期限3年。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祁昌义、李正平用其名下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供抵押担保,并办妥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被告祁昌义、李正平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500000元、期限1年。被告祁昌义、李正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划入被告祁昌义、李正平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祁昌义、李正平偿还借款本息430925.35元(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凯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祁昌义、李正平、凯发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乙方)与被告祁昌义、李正平(甲方)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为甲方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一旦甲方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乙方的债务。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同日,原告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祁昌义、李正平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凯发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依据上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被告祁昌义、李正平提供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8号万润怡景苑14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凯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另外,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合同还注明如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2014年1月15日,原告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祁昌义、李正平签订《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1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同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贷款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2014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9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0925.35元。原告为追讨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祁昌义、李正平向原告中行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昌义、李正平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祁昌义、李正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凯发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昌义、李正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为30925.35元,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如被告祁昌义、李正平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以被告祁昌义、李正平提供抵押的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8号万润怡景苑14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连云港凯发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祁昌义、李正平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凯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