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立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钟茄与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娟,李碧波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茄,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娟,李碧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立保字第143-1号申请人钟茄,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人,身份证号码:×××0034,住遂溪县。被申请人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潘娟,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申请人潘娟,女,汉族,住址:湛江市赤坎区。被申请人李碧波,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人,身份证号码:×××5615。申请人钟茄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娟、李碧波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270万元限额内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并提供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城内二区42、43号土地(遂府国用1999字第××号)及地上房产(粤房地证第××号)作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钟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以人民币270万元为限额,查封被申请人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中间岭村东北325线西3170.8平方米[遂府国用(2008第1008号,地号0100762号)]的土地使用权。2、查封申请人钟茄提供担保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城内二区42、43号土地(遂府国用1999字第××号)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粤房地证第××号)。以上土地及房屋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交由权属人保管,但不得进行抵押、出卖、出租等权利处分。申请人钟茄应于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美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位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地位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位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位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湛遂法立保字第143-2号申请人钟茄,男,汉族,1957年3月17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遂溪人,身份证号码:440823195703170034,住遂溪县遂城镇文育街二巷5号。被申请人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中间岭村东北325线西。法定代表人潘娟,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申请人潘娟,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赤坎人,身份证号码:44082319720923496X,住址: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8号丽湾名邸1幢1409房。被申请人李碧波,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遂溪人,身份证号码:440823197212275615。申请人钟茄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娟、李碧波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270万元限额内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并提供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城内二区42、43号土地(遂府国用1999字第××号)及地上房产(粤房地证第××号)作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钟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以人民币270万元为限额,查封被申请人潘娟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站南路西中信华庭商住楼首层商铺(权证号100089**)。以上房屋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交由权属人保管,但不得进行抵押、出卖、出租等权利处分。申请人钟茄应于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梁伟审判员袁华连代理审判员杨志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吴美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位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地位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位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位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