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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与曹万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曹万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孔德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斌,该厂劳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万银,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曹瑞霞,女,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克,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曹万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斌,被上诉人曹万银的委托代理人曹瑞霞、李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万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工厂工人,1992年7月被告因工厂效益不好,将原告下岗(放假),并承诺每月给付70元的最低生活补助,原告下岗后多次找企业支付这生活费,但被告以企业没有经济收入为由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直至2009年11月原告退休时均未得到该生活补助费共计14280元,2015年被告因变卖厂房场地,已有收入,据此,原告请求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院仲裁做不予立案处理。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1992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最低生活费共计14280元(每月70元)。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一审答辩称,原告于1985年3月份,通过其哥曹万钟调入我单位,1992年1月份开始不上班,单位多次下达通知,并有书面通知其到厂上班,如不上班也不缴纳养老保险,不享受退休费。曹万银既不是放假职工,也不是停薪留职职工,属于长期旷工,视为自动离职人员,所以不享受任何待遇。利达叉厂制件厂于2012年12月份进行改制,其中单位放假职工欠放假工资的,每月按70元补齐,并终止合同。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视为自动离职,不享受任何待遇。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5年3月份到锦州市制动器厂工作,2009年11月原告退休。锦州市制动器厂于1997年2月更名为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1992年6月18日,锦州市制动器厂向曹万银下发“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厂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8号精神,对每个人的切身、长远利益负责任,要求没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没有上班的职工接到通知后,从七月一日开始到厂上班。不来上班者,到厂办理交纳养老保险基金款。如果接到通知后,不按工厂通知的条件去做,工厂不给缴纳保险基金款,将来到退休时,不享受退休费”。该通知书上有原告哥哥曹万钟签字,无原告本人签字。原告自1993年1月之前按期交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单位对该厂放假职工每月发放70元的生活补助费,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主体不适格,做不予立案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万银自198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对本厂放假职工每月发放70元最低生活补助费,不应将原告排除在外。被告虽提交了向原告下发的“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无原告本人签字,亦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自动离职。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原告不上班时间意见不一,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自原告未向单位缴纳保险费开始即1993年2月至原告退休日即2009年11月起作为生活补助费的发放起止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万银应发放的1993年2月至2009年11月最低生活补助费14140元;二、驳回原告曹万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负担。宣判后,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上诉称,1、曹万银自1992年1月被厂放假,工厂向放假人员每人每月发放70元。1992年6月工厂向包括曹万银在内的所有放假人员下达书面通知要求上班,曹万银没有上班并按书面通知要求于1992年7月-1993年1月向厂交纳了由其个人完全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后经济效益不好工厂再次对部分已正常上班人员放假并每人每月发放70元工资。曹万银无故不来上班、旷工,不属于单位正常放假人员,不能享受每月70元工资,故不同意给付曹万银最低生活费。2、2009年,工厂考虑曹万银生活困难同意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垫付了应由其本人支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8007.20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曹万银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最低生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提出,被上诉人曹万银不属于正常放假人员,不应享受每月70元待遇的上诉理由,经查,从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1992年6月18日的“通知书”所载内容来看,此“通知书”下发后仍可存在因交纳了养老保险基金款而不来上班的人员,且“通知书”并未提及对不来上班者取消原每人每月70元待遇一事。曹万银虽自1993年2月起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但在其办理退休手续前上诉人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影响其与单位其他放假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向被上诉人曹万银支付应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应由被上诉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18007.20元一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利达叉车制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