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启沼与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启沼,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沼(曾用名黄启绍)委托代理人雍子婕,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勇刚,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负责人王福祥,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艳丽,清算组成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投资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范鸣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顶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李黑虎。上诉人黄启沼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下称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黄启沼于1990年8月由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调入南方通发公司工作,被南方通发公司安排至深圳市通发(华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发华港公司)工作。黄启沼主张其于1995年11月被通发华港公司口头通知停止工作,并从该时起被停发工资,其之后多次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黄启沼与南方通发公司还是通发华港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黄启沼系原国企职工,被调动至南方通发公司工作,南方通发公司将其安排在下属公司通发华港公司工作。在黄启沼的人事管理关系在南方通发公司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黄启沼的劳动关系应与通发华港公司建立而非与南方通发公司建立。但通发华港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未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未通知通发华港公司参加诉讼,未审查通发华港公司的主张即认定黄启沼与通发华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属遗漏诉讼主体。另外,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并未在原审提出时效抗辩,原审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指令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