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建坤与俞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坤,俞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许建坤。被告:俞卫忠。原告许建坤诉被告俞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俞卫忠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建坤起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俞卫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12月31日,被告俞卫忠又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俞卫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4000元并支付利息69900元(暂分别自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4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许建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俞卫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俞卫忠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卫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许建坤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因被告俞卫忠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被告俞卫忠与原告许建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俞卫忠在借款合同上书写“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并由其在文字上捺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俞卫忠又向原告许建坤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坤与被告俞卫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人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4000元并支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建坤借款17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被告俞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良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