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蒋柳燕与龙岩市龙城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柳燕,龙岩市龙城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334号原告蒋柳燕,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鹭淼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建平,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岩市龙城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建设大厦附楼三层301室。法定代表人徐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柳燕与被告龙岩市龙城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柳燕委托代理人游锦超、商建平,被告龙岩市龙城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罗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柳燕诉称,2013年5月,原告拟以陈东升的名义向被告认购龙工大厦2201、2203号房。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以陈东升的名义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和80万元预付购房款,被告出具了交款人为“陈东升”编号0025872、0025897的收款收据两份。之后,由于上述房屋的价格等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最终没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6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80万元预付购房款及其利息。诉讼中,陈东升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了上述20万元定金、80万元预付购房款,实际由原告出资,因此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7月23日,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80万元预付购房款。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龙工大厦2201、220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任何一方的违约原因造成,而是由于上述房屋的价格等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被告无权没收定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20万元的定金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归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5月28日起到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龙城公司辩称:一、陈东升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认购龙工大厦2201、2203号房屋。后因龙岩房价下跌等原因,陈东升一直未与被告协商房屋签约事宜。陈东升于2015年6月10日将定金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20万元定金后,也不与被告协商房屋签约事宜,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定金及利息。被告收到法院诉状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与其协商龙工大厦2201、2203房的购房事宜,但经被告书面催告后,原告仍不与被告协商房屋签约事宜,并不是原告诉讼状中陈述是因龙工大厦2201、2203房屋的价格等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陈东升交付的20万元系龙工大厦2201、2203房的购房定金,该定金在法律性质上属立约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陈东升与原告均不与被告协商房屋签约事宜,导致买卖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陈东升与原告均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龙城公司收到陈东升支付的购买龙工大厦2201、2203房定金2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龙城公司收到陈东升支付的购买上述房屋预付款80万元,两笔款项合计100万元,被告出具了编号为NO.0025872和NO.0025897两份收款收据并在两份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0日,陈东升将上述向被告龙城公司支付的20万元定金和80万元预付款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蒋柳燕,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5年6月11日交给被告。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城公司返还原告购买龙工大厦预付购房款8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6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人陈某陈述2013年初春,陈东平(原告蒋柳燕的丈夫)叫其帮忙到龙工大厦22层看房子,以提供房子装修的建议。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龙城公司偿还原告预付购房款80万元。该案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14日生效。被告依据该案判决已履行了返还购房款80万元的义务。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龙工大厦(A地块)主楼二十九层夹层剪力墙柱及主楼机房层梁板模板安装经检查合格。2013年3月7日,龙工大厦(A地块)主体分部经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0日,龙工大厦(A地块)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陈东升向被告定购龙工大厦2201、2203,并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了20万元定金,实际上陈东升支付的定金为订约定金,即双方之间形成一份口头的预约合同。双方预约买卖讼争的房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支付订约定金时收款收据中未注明购房的单价,亦未对签订合同的时间和首付款比例等作出约定,应由双方继续谈判,以达成正式、完备的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支付定金时,龙工大厦22层的格局和户型未确定,2014年上半年龙工大厦22层户型出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因双方对价格、交房时间及付款方式等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而未能签订合同,但对该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因龙岩房价下跌等原因,陈东升及原告不与被告协商房屋签约事宜,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对订约不成的原因,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应推定为磋商不成,在无悖于公平原则下的磋商不成,不存在违约,预约合同应解除,所附定金应返还。另被告已按(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履行了返还购房款80万元的义务,应视为被告已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龙城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柳燕定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蒋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为2258.5元,由原告蒋柳燕负担148.5元,由被告龙岩市龙城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惠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林巧红(代)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