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与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亚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鸿雁路375号。法定代表人杜黎明。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诉被告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龙、被告法定代表人杜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关街道傅张村原樟塘小学内部分房屋(2000平方米)及场地(5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期限二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2年租金84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交清。合同到期后,被告除腾退房屋和场地外,一直未按约支付2012年84000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租赁期间内增添的设施要求补偿为由拒付。2014年8月,被告委托上虞同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增添设施估值40240元。但之后,双方就租金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8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经于2012年年底搬出,虽未书面告知但口头通知了原告,同意支付相应租金,但要求扣除因其承租期间经原出租人樟塘小学同意扩建设施的费用,应原告要求该设施评估价值为40240元,但原告仍不同意抵扣,另投标时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已自动转为租金保证金,故要求一并扣除,另2011年度租金78000元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上虞市东关街道樟塘小学(甲方)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樟塘小学内闲置房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及场地(50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五年,即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第一年租金为6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三天内缴清,以后每年递增10%并在6月1日前缴清;被告在租赁期间内须保持房屋现状结构,如确需改变结构须经甲方同意,在租赁场地内不得擅自搭建临时建筑,如确需建设临时建筑须经甲方同意,临时建筑须确保消防安全通道,期满后由被告自行拆除,不作任何补偿;为确保房屋及场地安全,被告须支付保证金10000元,期满后不计息归还。协议签订后,原樟塘小学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及场地。因被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及场地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标的物不变,租赁期限二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缴清2011年租金78000元、2012年租金84000元及押金1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内须保持房屋现状结构,如确需改变结构须经原告同意,不得在租赁场地内擅自搭建临时建筑,如确需建设临时建筑须经原告同意,临时建筑须确保消防安全通道,期满后由被告自行拆除,不作任何补偿。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标的物,但要求原告对租赁期间搭建的设施予以补偿,至今仍未缴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三份、房屋及场地协议书二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并不能当然证明其已经于2012年年底搬离原告房屋及场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及场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期间搭建的相关设施应予以补偿并主张抵销部分租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设施确系经出租人同意搭建,且二份合同均已明确约定,即使经出租人同意搭建的,合同到期后仍应由被告自行拆除且不作任何补偿,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于2012年年底搬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10000元押金抵扣租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度租金发票开具事宜,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上虞市天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