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郭大为与吴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为,吴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郭大为,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吴永飞,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郭大为与被告吴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跃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为诉称,被告吴永飞因需用资金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现请求被告吴永飞偿还借款105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永飞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大为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永飞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飞因需用资金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吴永飞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5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永飞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吴永飞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大为借款105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吴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跃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璐璐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