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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沈某。被告:刘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2015年3月份,原告曾经就此起诉到法院,但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在一起把孩子都养大了,而且还和原告盖了房子,被告因为生病身体欠佳,已经没有收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川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长铃冰箱一台、木柜一个、大棕床一张(1.5米×2.0米)、铁架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上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被告处,其余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淄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能够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