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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史付林与李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付林,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523号原告史付林,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峰,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史付林与被告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付林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煤炭。2013年2月19日,被告就下欠煤款93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陆续付款60000元,尚欠33000元未付。原告索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煤款3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3年2月19日至该案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债务利息5000元。被告李峰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户县三丰纸箱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煤款9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暂欠煤款玖万叁仟元整(93000.00)。三丰李峰2013.2.19”,该欠条亦加盖“西安市户县三丰纸箱厂”公章。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60000元,尚欠33000元未付。现原告持上述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煤款3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3年2月19日至该案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债务利息50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并就所欠煤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尚欠原告煤款3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就该欠款向原告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煤款33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自2013年2月19日至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所产生的债务利息5000元,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史付林煤款33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债务利息5000元,共计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