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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淑芳与张吉平、戎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芳,张吉平,戎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551号原告孙淑芳,女,193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平,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述谋,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兴燕,女,50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孙淑芳与被告张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通知戎兴燕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因原、被告双方已于庭外和解,原告自愿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淑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孙淑芳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