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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自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x犯侮辱、诽谤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张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郸刑自初字第7号自诉人杨x,女,汉族,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郸城县。被告人张x,男,1960年6月7日,汉族,高中毕业。自诉人杨x以被告人张x犯侮辱、诽谤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x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金 建审判员 侯良清审判员 张献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