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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刚、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雪、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刚、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罗成刚患甲型肝炎、丙型肝炎,病情恶化,无法出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对被告人罗成刚中止审理。被告人方某盗窃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罗成刚、方某驾驶摩托车到固镇县杨庙街道的农商银行门口,采取蹲点守候的方式,发现被害人李某从农商银行出来后将500元现金放在三轮电瓶车的坐垫下面。随后方某、罗成刚尾随李某,趁李某将车停在杨庙开胜电器专卖店门口时,罗成刚将李某放在电瓶车坐垫下面的500元现金盗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2、2015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罗成刚、方某驾驶摩托车到固镇县濠城街道的农商银行门口,采取蹲点守候的方式,发现被害人张某从农商银行取款出来后,将1000元现金放在电瓶车的坐垫下面。后张���离开买东西,罗成刚将张某放在电瓶车坐垫下面的1000元现金盗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3、2015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罗成刚、方某驾驶摩托车到固镇县石湖街道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采取蹲点守候的方式,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徐某夫妻二人从该银行提取5000元现金,从银行出来后便将5000元现金放在摩托车的坐垫下面。二被告人便尾随陈某乙夫妻,当陈某乙夫妻到街道的”好又多”超市里面购物的时候,被告人罗成刚将陈某乙摩托车坐垫下面的5000元现金盗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成刚、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成刚、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罗成刚、方某驾驶摩托车到固镇县杨庙乡杨庙街道的农商银行门口,采取蹲点守候的方式,发现被害人李某从农商银行出来后将500元现金放在三轮电瓶车的坐垫下面。随后方某、罗成刚尾随李某,趁李某将车停在杨庙开胜电器专卖店门口时,罗成刚将李某放在电瓶车坐垫下面的500元现金盗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2、2015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罗成刚、方某驾驶摩托车到固镇县濠城镇濠城街道的农商银行门口,采取蹲点守候的方式,发现被害人张某从农商银行取款出来后,将1000元现金放在电瓶车的坐垫下面。后张某离开,罗成刚将张某放在电瓶车坐垫下面的1000元现金盗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3、2015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罗成刚、方某驾驶摩托车到固镇县石湖乡石湖街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采取蹲点守候的方式,发现被害人陈某乙与妻子徐某二人从该银行提取5000元现金,并将5000元现金放在摩托车的坐垫下面。二被告人便尾随陈某乙夫妻,当陈某乙夫妻到街道的”好又多”超市里面购物时,被告人罗成刚将陈某乙摩托车坐垫下面的5000元现金盗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唐南责任区刑警队调取的国内旅客详细信息,固镇县看守所建议对罗成刚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及固镇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杜某、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成刚、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与罗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与罗成刚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方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二、被告人方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李义平500元、张小红1000元、陈彬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