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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龙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龙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540号罪犯杨龙生,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临洮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定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龙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8月26日,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90分。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11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龙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鱼娟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