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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龙学海与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学海,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学海,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东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成平,董事长。上诉人龙学海因与被上诉人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益民煤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16日,注册号511500000025006,经营范围为煤炭采掘、销售(有效期至2013年12月7日止)。2005年,益民煤业公司招聘龙学海为公司职工,主要从事井下运输工作。龙学海在益民煤业公司处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依据工资表等证据计算为830.12元/月。因龙学海与益民煤业公司产生劳动争议,龙学海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益民煤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经该委员会调解,龙学海与益民煤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仲裁调解书:解除了2005年至2012年的劳动关系,益民煤业公司支付龙学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其他一切费用9000元,龙学海放弃其他权利和诉求。该仲裁调解书签订后,龙学海自2013年起又重新在益民煤业公司处上班至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日,经龙学海与益民煤业公司双方核实,益民煤业公司尚欠龙学海工资5241元,益民煤业公司出具了欠条。2014年8月6日,龙学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益民煤业公司立即支付龙学海所欠工资5241元,经主持调解,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筠连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并根据龙学海申请依法进行了执行。2015年2月25日,龙学海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益民煤业公司)支付申请人(龙学海)经济补偿金3223元/年×9年=29007元;2、被申请人(益民煤业公司)为申请人(龙学海)补缴2005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益民煤业公司)补偿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节假日和双休日的补偿金。2015年4月6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筠劳人仲案(201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龙学海)与被申请人(益民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益民煤业公司)支付申请人(龙学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0元/月×1月=1410元;三、申请人(龙学海)请求被申请人(益民煤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本委不予支持;四、申请人(龙学海)请求被申请人(益民煤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本委不予受理。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龙学海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龙学海增加了要求与益民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益民煤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龙学海与益民煤业公司身份信息证明材料;2、仲裁申请书、筠劳人仲案(2015)5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筠劳人仲案(2013)29号仲裁调解书;4、筠连县益民煤矿职工工龄统计表;5、职工工资表;6、龙学海与益民煤业公司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益民煤业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享有用工的权利及义务。益民煤业公司与龙学海解除2005年至2012年的劳动关系后,自2013年起重新招聘龙学海为其工作,符合法律的规定。对龙学海要求与益民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龙学海与益民煤业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龙学海要求益民煤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龙学海2012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补偿已通过仲裁处理,故对龙学海要求益民煤业公司再行支付2012年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龙学海自2013年起至年底又重新在益民煤业公司处工作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龙学海在益民煤业公司处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830.12元/月,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筠劳人仲案(201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学海经济补偿金以1410元/月计算,益民煤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定按1410元/月计算,益民煤业公司应支付龙学海经济补偿金为1410元/月×1月=1410元;对龙学海要求益民煤业公司办理和完善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均不属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对龙学海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龙学海可另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寻求解决;对龙学海要求益民煤业公司支付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00元的请求,龙学海提供了未加盖益民煤业公司印章也无负责人签字的“煤矿班前会会议记录”以证实加班事实,益民煤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龙学海在法定节假日和周末的加班事实及具体加班时间为多少,而龙学海的工资主要采用的是计件工资制,故对龙学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龙学海与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龙学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0元;三、驳回龙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龙学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223元/年×9年=29007元;被上诉人为龙学海办理和完善社会保险手续(从2005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上诉人于2005年被被上诉人招聘从事井下提升运输工作至2013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按月领取,以计件方式支付,每月至少4000元,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未支付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为上诉人办理和完善社保手续。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益民煤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学海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龙学海2012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通过仲裁处理,一审法院对其2012年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龙学海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龙学海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是3223元,但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益民煤业公司认可筠劳人仲案(201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龙学海经济补偿金以1410元/月计算,故一审法院确定按141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学海主张由被上诉人益民煤业公司为其完善社保手续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虽然《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明确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诉讼和仲裁范围,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有监督、检查并强制征缴的职能。因此,对于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以及具体社保费用缴纳金额的确认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认定。上诉人龙学海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纳入行政救济途径,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龙学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星期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龙学海在一审中提供的“煤矿班前会会议记录”未加盖益民煤业公司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龙学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其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其工资采取计件工资制,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龙学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