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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迟承芳与被告王其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承芳,王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迟承芳,女,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明,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承芳与被告王其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承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扬芬,被告王其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承芳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王其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科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印大道路口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其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江宁区医院诊断,其伤为胸12爆裂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后的各项损失合计237511.96元。被告王其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迟承芳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无相应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8时40分,被告王其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科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印大道路口时,与原告迟承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迟承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迟承芳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救治,自当日起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南京市江宁医院诊断迟承芳的伤为:胸12爆裂性骨折。此后,迟承芳还多次到南京市江宁医院复诊。另,2015年3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迟承芳无责任。2015年10月23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迟承芳车祸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迟承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8414.85元(含纸尿裤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16938元(34346元/年计算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合计232666.85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其明名下,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其明已赔偿原告迟承芳5559.3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偿迟承芳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因王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迟承芳交通事故后全部合理损失。迟承芳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迟承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迟承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32666.8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60144.85元,伤残费用损失171122元,财产损失1400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00元(10000元+110000元+14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1266.85元(60144.85元-10000元+171122元-110000元)。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偿迟承芳100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迟承芳222666.85元(232666.85元-10000元)。另因王其明已赔偿迟承芳5559.3元,故上述赔偿款中5559.3元应直接支付给王其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迟承芳222666.85元(其中5559.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其明)。二、驳回原告迟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7元,应收取鉴定费2607元,合计3394元,由被告王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韩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