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9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2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盗窃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柵社区心帆副食品店门口,采用车上遗留的钥匙直接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20元)及车内黄色杂牌手机1部(价值30元)、黑色皮夹1只(价值5元),内有现金140元等物品,共计价值1095元。2、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农贸市场北门东侧小巷内,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于此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4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丁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