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741号原告高某甲,男,200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先银,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被告与原告之母刘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离婚,协商原告虽母亲刘某某生活,并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以上费用。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000元(从2014年7月——2015年10元)、教育法4400元;2.原告从2015年10月之后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6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离婚时约定的生活费为400元每月,而且之前的我已经全部支付,治愈教育费、医疗费,应当按照福禄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高某甲(即原告)随刘某某生活,由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一人承担一半,2015年10月27日原告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000元(从2014年7月——2015年10元)、教育法4400元;2.原告从2015年10月之后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6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8月16日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原告高某甲生活费2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高某某离婚时,达成协议,由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高某甲4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高某甲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其尚欠的生活费,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共应支付生活费6600元,已经支付22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高某某还应当支付4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应当以实际支出,凭有效票据由刘某某与高某某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仅提供了327.20元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故被告高某某应当支付163.60元医疗费,其他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产生后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一半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高某甲截止2015年10月的生活费4400.00元,医疗费163.60元,共计456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由被告高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原告高某甲生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一半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