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1282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贺广云与王湛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广云,王湛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282民初3187号原告贺广云,女,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建,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生,住,系原告贺广云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生,住,系原告贺广云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湛飞,男,汉族,1991年7月6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革,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生,住,系被告王湛飞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松,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荣,公司经理。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委托代理人陈燕伍,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贺广云与被告王湛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在本院4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建、张永生,被告王湛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革、李世松,被告人民财险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损失包括医疗费52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116元合计18066.75元;二、被告人民财险余姚支公司在其保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20时10分,被告王湛飞驾驶浙B×××××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新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心堂路口东50米时,将怀中抱着孩子张毓莲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贺广云撞倒,造成原告和孩子张毓莲母女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湛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广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毓莲无责任。后原告和孩子张毓莲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赔偿的事宜经灵宝市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贺广云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的手术治疗,住院34天,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210.75元。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全程由丈夫及儿子轮换护理。出院医嘱:1.右上肢避免负重1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院外如有异常情况,随时来院诊治。原告回家按照医嘱进行相应的康复疗养一个月后,逐渐恢复。原告本是建筑工地工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该事故直接造成原告被迫停工离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误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就后续治理费用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06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湛飞辩称:原告的诉求偏高,另外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应承担自己的份额。被告人民财险余姚支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湛飞对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个人缴纳社保证明来加以印证。被告人保财险余姚支公司同意王湛飞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中从2016年5月2日起就没有显示用药等情况,有一段空白时间,再者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关系,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余姚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与其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湛飞驾驶浙B×××××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新华西路心堂路口东50米处时,与怀中抱着张毓莲的原告贺广云相撞,造成原告贺广云、张毓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湛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广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毓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广云、张毓莲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院至三门峡市黄河医院,两人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贺广云医疗费9097.52元,张毓莲医疗费9583.12元,被告王湛飞父母共结算20218.64元。经诊断,原告张毓莲的伤情为,一、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左颞骨骨折,三、左颞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平扫;贺广云出院诊断伤情为:一、头皮挫裂伤;二、右肩关节脱位;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平扫,骨科门诊复查右肩关节脱位。2014年3月13日,原告贺广云又因右肩关节脱位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094.26元。出院医嘱:1.继续右肩关节适度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1次/月,根据愈合情况决定去除内固定时间;4.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0日,原告贺广云经西安市雁塔区律政阳光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贺广云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张毓莲、贺广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143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17401.18元;二、驳回原告贺广云、张毓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2016年4月13日,原告贺广云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6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上肢避免负重一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院外如有异常情况,随时来院诊治。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5118.75元,交通费116元,门诊费、复印费92元,因原告的二次手术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进行。另查明:原告贺广云与张永建系夫妻关系,其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贺广云与丈夫张永建均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灵宝办事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期间在灵宝市购房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永建进行护理。被告王湛飞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关于原告贺广云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有上次认定的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务工证明予以证实,但没有相关的工资表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营养费和误工时间因无专门医嘱证明,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贺广云的损失为:医疗费51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3579.18元、护理费3579.18元、交通费116元,复印费32元,合计14525.1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湛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广云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贺广云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湛飞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险余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贺广云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湛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部分的1万元限额已使用完毕,且上次诉讼判决被告已履行,因此被告人民财险余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3579.18元、护理费3579.18元、交通费116元、复印费32元。医疗费部分由被告王湛飞按8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贺广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广云73**.36元;二、被告王湛飞赔偿原告贺广云57**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贺广云负担50元,由被告王湛飞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马波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