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程太平与王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太平,王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太平,工人。委托代理人袁琪,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勃,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春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太平、王勃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程太平、王勃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10月3日20时35分许,程太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H×××××号普通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3公里300米处时摔倒至对向路面,被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勃驾驶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碾轧,造成程太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因王勃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核载31600kg,实载4187kg)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时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程太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夜间上道行驶,以致不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程太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王勃,该车挂靠在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王勃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程太平治疗及鉴定情况程太平受伤当日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48天,于2013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该院出院医嘱为:术后1年左右取钢板,建议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整,花去医疗费69190.08元,其中王勃垫付医疗费17640元,修理费2360元,合计20000元。因程太平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太平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程太平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毁损截肢术后(踝关节以上缺失)及左侧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十级伤残。2、程太平休息期限按21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终身)护理。因程太平申请,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对程太平受伤情况需要安装假肢作出证明,该证明载明:程太平适配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每次每双价格为:(43500元,含每年5%维修费),五年更换一次。硅胶锁每次每双6000元,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次每双6000元,一年更换一次。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经质证,保险公司对程太平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程太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审庭审中,程太平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误工标准提供以下证据:申请袁某、程某、万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主要证明内容为:证人袁某与程太平是一个生产队,证人袁某与程太平2013年在一起做瓦工工作。证人程某主要证明内容为:证人程某与程太平是一个生产队,发生交通事故前,证人程某告程太平在桃花岛中太工地姓曹老板处一起做瓦工。证人万某主要证明内容为:程太平发生事故前,程太平与证人万某在桃花岛中太工地姓曹老板处一起做瓦工。原审法院认为:程太平申请的上述三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程太平的主要收入不是来自农村,故程太平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原审庭审中,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用以证明王勃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经质证,程太平及王勃对该条款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对该条款作加粗处理,并在投保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相应提示,其被挂靠单位华发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应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予以采纳。五、程太平的各项损失情况及原审法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69190.08元,程太平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8000元,程太平提供的出院医嘱对该项费用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对程太平主张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程太平主张该项费用9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程太平主张该项费用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程太平主张该项费用中住院期间为470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程太平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进行计算20年。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程太平受伤情况需要部分长期(终身)护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依赖为50%,因程太平居住在农村,由程太平家人进行护理比较适宜,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49580元(14958元/年×20年×50%)。误工费:程太平主张该项费用197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赔偿金:程太平主张该项费用556405.20元(34346元/年×20年×0.81),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2150元(酌情认定)。9、××辅助器具费,程太平主张该项费用为415500元(43500元/次×5次+6000元/次×8次+6000元/次×25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800元(考虑程太平在外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1、修理费:2360元,王勃提供交警部门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2、住宿费、伙食费,程太平主张其到盐城进行××辅助器具进行鉴定时支付2600元,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243765.28元。一审中,程太平诉称:2013年10月3日20时35分许,程太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H×××××号普通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3公里300米处时摔倒至对向路面,被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勃驾驶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碾轧,造成程太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程太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程太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勃、保险公司赔偿程太平各项损失合计699022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一审中,王勃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勃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挂靠在华发公司。王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王勃在处理事故时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请求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一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王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苏H×××××号车超载,依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项(该项为加粗字体)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该项为加粗字体)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应当扣除免赔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肇事车辆HN3910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王勃负该起交通事次要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太平122000元,超出部分1121765.2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币336529.58元,扣除因肇事车辆超载免赔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太平90%计币302876.63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程太平424876.63元(122000元+302876.63元)。王勃承担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计币33652.96(336529.58元×10%),扣除王勃已垫付20000元,王勃再赔偿程太平13652.9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程太平424876.63元;二、王勃赔偿程太平13652.96元;三、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已交3895元),鉴定费5280元,合计16070元,由程太平负担40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9000元,王勃负担3000元。一审判决后,程太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程太平父亲已经去世,唯一的女儿也已出嫁,未与程太平共同居住,现只有年迈的母亲与程太平共同居住,程太平母亲三年前做过开颅手术,经常神志不清,尚需程太平照顾,故实际上由程太平家人进行护理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需要雇佣护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淮安市淮阴区的护工标准为60元/天,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19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50%)。综上所述,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总额219000元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总额149580元相差69420元,程太平请求在(2015)淮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金额基础上增加69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勃、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本起事故是由程太平醉驾摔倒至王勃车轮下面发生,程太平应对事故负全责。原审中,保险公司是因同情程太平才没有对责任提出异议。其次,程太平做伤残鉴定需要生活护理,是在未安装义肢的情况下做出的,现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辅助器具费,应当已经不需要生活护理。再次,即使需要生活护理,因为程太平居住在农村,按照农村标准的50%计算护理费也过高。被上诉人王勃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后,王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王勃在本案中虽然有超载行为,但是,该超载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并不是因“超载”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依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既有违法行为,也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有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够认定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时,王勃并没有采取刹车措施,也未影响车辆的制动性能,因此超载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性,超载行为也为扩大损失,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因此原审法院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10%的免赔率。2、保险公司未向王勃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就保险条款向王勃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规定不够具体,不够明确,王勃无法理解“安全装载”的具体内涵,王勃亦无法知晓超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对王勃不产生效力。另外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交的,不符合举证规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要求王勃承担的赔偿款33652.96元,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王勃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是保险条款约定,且保险公司已尽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扣除10%的免赔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事故认定书上也明确超载与事故责任认定有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程太平答辩称:保险公司的条款不够具体明确,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不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程太平的护理费标准应当如何计算;2、是否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由于程太平居住在农村,即使程太平家人无法对程太平进行护理,也可由其他人替代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程太平关于应当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是华发公司,而非王勃。而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已经载明保险人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华发公司加盖公章,且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进行了加粗,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且,在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中明确将超载列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王勃关于不应当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程太平、王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程太平负担1535元,王勃负担6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