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池金良与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金良,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池金良,男,36岁,1979年2月14日,汉族,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苏昊,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赛宝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马占峰,董事长。原告池金良诉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金良及委托代理人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金良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吕祖庙街的“嘉豪广场”综合楼20层2003室商品房一套,面积85.8平米,总价557700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前,同时约定,逾期60日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同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57700元,而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57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770元,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19519.5元,共计632989.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池金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拟证明双方对商品房买卖、价款、房屋交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出卖方未在约定期限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按照预定支付了购房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嘉豪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池金良与嘉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04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池金良购买嘉豪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吕祖庙街的“嘉豪广场”综合楼20层2003室商品房一套,面积85.8平米,单价为6500元,总价5577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已付购房款457700元,剩余100000元在三日内必须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对出卖人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7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池金良于2013年6月10日向嘉豪公司交付购房款557700元。嘉豪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已逾期超过60日。池金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池金良与嘉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5年5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7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因嘉豪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池金良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池金良有权解除合同。嘉豪公司按照约定退还池金良已付款5577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770元。对池金良主张的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池金良与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金良购房款557700元。三、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金良违约金55770元。四、驳回原告池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原告池金良承担157元,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