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魏成富、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魏成富,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崔琼芬(魏某甲母亲),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魏某乙。法定代理人魏成富(魏某乙父亲),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魏成富,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泽,校长。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成富、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2月3日,由审判员张世龙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琼芬、被告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魏成富、被告魏成富、被告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我是者海镇中心学校发启小学的学生,2015年5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在课间休息时间,我与被告魏某乙玩耍时发生争吵,在相互推搡的过程,被告魏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了我。我受伤后,老师把我送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右侧胸腹部联合伤并失性血休克、肝破裂、右侧膈肌破裂、右侧胸腔积血、右侧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4881.23元。我的伤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魏某乙、魏成富、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赔偿我医疗费24881.2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9824元,共计60705.23元。审理中,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魏某乙、魏成富、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被告魏某乙辩称,同意赔偿。被告魏成富辩称,同意赔偿。被告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辩称,同意赔偿。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魏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魏某甲的伤情及医治情况;2、会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魏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魏某乙、魏成富、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均对原告魏某甲的证据予以认可。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魏某乙、魏成富、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均是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发启小学的学生,被告魏成富是被告魏某乙的父亲。2015年5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在课间休息时间,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玩耍时发生争吵,被告魏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原告魏某甲。原告魏某甲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右侧胸腹部联合伤并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右侧膈肌破裂、右侧胸腔积血、右侧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4881.23元。原告魏某甲的伤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方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魏某乙与原告魏某甲在学校内玩耍时发生争吵并用刀刺伤原告魏某甲,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魏某甲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魏成富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魏成富承担80%,即60000元×80%=48000元,由被告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承担20%,即60000元×20%=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成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由被告会泽县者海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世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马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