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凌建良诉被告杜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建良,杜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凌建良,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简丽华,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夏家塅村小溪***号。身份证号码:422432197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炜,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A栋30号。负责人丁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凌建良诉被告杜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简丽华,被告杜炜,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8时15分许,原告凌建良驾驶的湘B5C4**两轮摩托车沿云龙大道最西侧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头铺镇太平桥村与向龙路的交叉路口,遇同向左前侧相邻车道内被告杜炜驾驶的湘BL00**小轿车在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且未注意后方来车的情况下往西右转弯遇驶入向龙路,两车避让不及,湘BL00**小轿车的右前侧与湘B5C4**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凌建良摔倒至地。造成原告凌建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1天。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杜炜驾驶的湘BL00**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263.8元;2、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简丽华身份证,拟证明委托人简丽华的基本情况;证据4、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杜炜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1的主体资格;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证据8、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城区务工的事实;证据9、原告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信息,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10、住院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证据11、住院陪护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陪护费的事实;证据12、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事实;证据13、株洲市桂花街道办赵家冲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居住的事实;证据14、原告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被告杜炜辩称,被告杜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杜炜购买了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被告杜炜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株洲市公安局云龙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杜炜垫付15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证据2: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杜炜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对原告的诉求项目请求法院进行核算;4、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我方请求进行鉴定;4、对抚养生活费有异议,对其父亲的证明材料有瑕疵;5、对原告的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证明材料有异议;6、对交通费及其它项目请法院进行核减;7、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当在理赔时进行核减。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客户账户关联信息查询表,拟证明保���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在计算保险理赔时需核减,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证据3、湘人社发(2014)37号文件,拟证明我省农村居民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60元每月,即720元每年,在计算被扶养人凌斌生活费时应该核减该部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经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3、14经两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杜炜提供证据1、2经原告、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被告杜炜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被告杜炜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8时15分许,原告凌建良驾驶的湘B5C4**两轮摩托车沿云龙大道最西侧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头铺镇太平桥村与向龙路的交叉路口,遇同向左前侧相邻车道内被告杜炜驾驶的湘BL00**小轿车在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且未注意后方来车的情况下往西右转弯遇驶入向龙路,两车避让不及,湘BL00**小轿车的右前侧���湘B5C4**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凌建良摔倒至地。造成原告凌建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杜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44655.8元。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另查明,2013年1月,原告凌建良承租了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赵家冲村41栋201号房,并居住至今。2013年3月1日,原告凌建良与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锻工工作。原告家中有三兄妹,原告的父亲凌斌(1943年7月9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原告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凌金雷(2001年6月24日出生)和小儿子凌辰骁��2014年11月17日出生)随父母一起生活。再查明,被告杜炜驾驶的湘BL00**小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炜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杜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建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凌建良向被告杜炜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6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030元(30元/天×101天=3030元);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伤后需休息陆个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锻工工作,参照湖南省2014年制造业的平均收入437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1853元(43707元/年÷12×6月=21853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标准2657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原告的父亲凌斌在原告起诉时已年满72���岁,原告的父母育有原告等三兄弟,被抚养人凌斌按农村标准902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抚养人凌斌生活费为4813元(6609元/年×8年÷3×20%=4813元);原告的大儿子凌金雷在原告起诉时年满14周岁,被抚养人凌金雷按城镇标准1833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抚养人凌金雷生活费为7334元(18335元/年×4年÷2×20%=7334元);小儿子凌辰骁未满周岁,被抚养人凌辰骁按城镇标准1833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抚养人凌辰骁生活费为33003元(18335元/年×18年÷2×20%=33003元);故伤残赔偿金项总计15143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住院共计101天,按本地护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100元(100元/天×101天×1人=10100元);6、交通费:原告花费交通费属实,故原告要求交通费1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鉴定花费110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凌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3178.8元。(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被告杜炜驾驶的湘BL00**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凌建良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应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0000元[计算方式: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110000元=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23178.8元(计算方式为:总损失243178.8-交强险范围内损失240000元=123178.8元),因被告杜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123178.8元。被告杜炜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23178.8元。因被告杜炜及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和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8178.8元(计算方式:120000元+123178.8元-15000元-10000元=218178.8元)。被告杜炜已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由其自行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财保株洲支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凌建良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18178.8元;二、驳回原告凌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被告杜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泉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