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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恢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礼正与南丹县大厂福利锌铟综合冶炼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礼正,南丹县大厂福利锌铟综合冶炼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恢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黄礼正,农民。被执行人南丹县大厂福利锌铟综合冶炼厂。负责人李建平。申请执行人黄礼正与被执行人南丹县大厂福利锌铟综合冶炼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的(2004)丹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9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39172元,承担受理费7589元,其他诉讼费3419元,财产保全费3292元。本院即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2)丹执恢字第76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复议,致使案件在期限内无法执行。2015年7月1日,本院依职权对该案件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5)丹执恢字第38号。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丹县大厂福利锌铟综合冶炼厂已经多年未进行工商登记年检,厂内无任何机械设备,只有空厂房及场地,被执行人所占用的土地属大厂村高峰屯集体所有,至今未依法办理过合法用地手续;另查明,被执行人的负责人李建平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对未履行的义务,应该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执恢字第38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金善宏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陆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