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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祖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祖某,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小虎,铜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诉称:2003年,祖某(未婚)与陶某(丧偶)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居住,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13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遭被告及其家人殴打。次年双方又因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失地保险事宜发生争吵,直接导致原告回到原居住地生活至今。此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未能沟通好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目前患有肾炎,因治疗负债20000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以后在生活上也应给予被告照顾。经审理查明:祖某与陶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祖某一直在陶某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祖某离开双方共同住所,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1月份,祖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陶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祖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陶某离婚,以致成讼。另查:陶某系再婚,在与祖某结婚前已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目前,陶某患有慢性肾炎,需要接受治疗。祖某未生育子女,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以上事实有祖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陶某提供的2万元借条复印件、医院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录、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合法夫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及时、妥善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祖某于2014年11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状态持续至今。现祖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坚决。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陶某辩称,由于其患有慢性肾炎需要治疗,要求祖某在离婚后给予生活扶助,本院认为祖某年龄已超过60岁,未生育子女,目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又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祖某不具备扶养能力。而陶某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其有赡养义务人,故本院对陶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陶某又称存在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仅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该项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祖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义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