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拥军、富阳永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许拥军,富阳永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富阳佳炜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富阳市金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妙英,陈晓阳,郎健勇,吕炳权,张群娣,羊小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995号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1406室。法定代表人:马振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拥军。被告:富阳永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村。法定代表人:许拥军。被告: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高尔夫老路38号第4幢。法定代表人:吕炳权。被告:富阳佳炜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村。法定代表人:陈召君。委托代理人:朱江炜,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富阳市金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地村。法定代表人:羊小君。被告:朱妙英。被告:陈晓阳。被告:郎健勇。委托代理人:岑建中,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炳权。被告:张群娣。被告:羊小君。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担保公司)诉被告许拥军、富阳永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军塑料公司)、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森电器公司)、富阳佳炜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炜电子公司)、富阳市金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五金公司)、朱妙英、陈晓阳、郎健勇、吕炳权、张群娣、羊小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许拥军、永军塑料公司,被告佳炜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炜,被告金久五金公司、被告郎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建中、羊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森电器公司、朱妙英、陈晓阳、吕炳权、张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信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许拥军向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富阳农商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日止,并由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许拥军、永军塑料公司、火森电器公司、佳炜电子公司、金久五金公司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反担保。被告朱妙英、陈晓阳、郎健勇、吕炳权、张群娣、羊小君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愿意提供反担保。后被告许拥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代偿部分借款3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拥军支付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担保代偿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代偿款300000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永军塑料公司、火森电器公司、佳炜电子公司、金久五金公司、朱妙英、陈晓阳、郎健勇、吕炳权、张群娣、羊小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许拥军向富阳农商银行借款1000000元,并由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军塑料公司、火森电器公司、佳炜电子公司、金久五金公司自愿向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事实。3、《信用保证承诺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妙英、陈晓阳、郎健勇、吕炳权、张群娣、羊小君自愿向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事实。4、转账支票存根、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拥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富阳农商银行代偿300000元的事实。5、企业变更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火森电器公司、朱妙英、陈晓阳、吕炳权、张群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拥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及代偿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被告许拥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军塑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反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永军塑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佳炜电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佳炜电子公司总共提供担保额1000000元而非300000元;二、有50000元保证金保存在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处要求抵扣,另外被告佳炜电子公司有70000元货款已偿还用于抵扣,还有机器设备也已经抵偿给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现已保管在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的仓库里等待评估。被告佳炜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久五金公司、羊小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数额较大,本来是不愿意提供担保的。后因担保人比较多,还有资产抵押,所以由被告金久五金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羊小君个人未提供反担保。希望被告许拥军和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将债权债务整理清楚后作出处理后再找担保人协商。被告金久五金公司、羊小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郎健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不明确。借款时在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保管有50000元保证金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佳炜电子公司有70000元的债权转让也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佳炜电子公司、永军塑料公司的机器设备也已经由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处置,处置的价款也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郎健勇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郎健勇是被告金久五金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羊小君与借款人被告许拥军是朋友关系,当初被告金久五金公司同意为被告许拥军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羊小君要求被告郎健勇对公司同意对外担保进行书面确认,故被告郎健勇是出于该目的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格式条款的承诺书上签字,真实目的是代表公司股东对外担保签字。三、被告郎健勇与许拥军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互相担保、生意合作事项,也不是亲戚朋友关系,被告郎健勇缺乏为被告许拥军担保如此大数额的动机。四、被告郎健勇直到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是担保人之一,才看到承诺书的内容,该《信用担保承诺书》的内容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在未告知案外人情况下提供具备格式条款内容的承诺书存在重大缺陷,大大加重被告郎健勇的责任。五、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驳回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对被告郎健勇的诉讼请求。被告郎健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久五金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郎健勇系被告金久五金公司的股东,其签字的真实意思是代表公司的股东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火森电器公司、朱妙英、陈晓阳、吕炳权、张群娣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许拥军、永军塑料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佳炜电子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中陈晓阳签字有异议,其现在不是被告佳炜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金久五金公司、羊小君经质证后对证据1、2、4、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签字时信用承诺书是空白的,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另外个人担保涉及到我家庭,需要其妻子签字,只是被告金久五金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郎健勇经质证后认为信用保证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签字时内容空白,该承诺书含有格式内容条款,“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也加重了案外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并没有对被告郎健勇采用合理方式提醒是个人担保,故是无效的承诺书,对其他证据无法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郎健勇提供的证据,被告火森电器公司、朱妙英、陈晓阳、吕炳权、张群娣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民信担保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2014年9月9日的承诺书是代表公司股东出具。被告许拥军、永军塑料公司、佳炜电子公司、金久五金公司、羊小君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郎健勇系被告金久五金公司的股东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该份章程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意思系代表被告金久五金公司的股东签字同意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9月9日,被告许拥军与富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许拥军向富阳农商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同时,由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为被告许拥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4年9月9日,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许拥军、永军塑料公司、火森电器公司、佳炜电子公司、金久五金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到期,被告许拥军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代偿的,被告许拥军除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永军塑料公司、火森电器公司、佳炜电子公司、金久五金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限自发生代偿事实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4年9月9日,被告朱妙英、陈晓阳、郎健勇、吕炳权、张群娣、羊小君分别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一份,为被告许拥军的借款向原告民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拥军并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代偿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许拥军向富阳农商银行借款,在被告许拥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作为贷款一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许拥军代偿了借款300000元。原告民信担保公司在代被告许拥军归还贷款本金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许拥军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民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许拥军支付担保代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拥军、永军塑料公司、火森电器公司、佳炜电子公司、金久五金公司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朱妙英、陈晓阳、郎健勇、吕炳权、张群娣、羊小君分别出具的《信用保证承诺书》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法律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时由保证人代偿后,借款人应当支付保证人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民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许拥军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代偿款300000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的合同表明保证金数额以及借款人违约后该保证金如何处置,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该保证金的处置办法。关于货物抵扣问题,被告佳炜电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民信担保公司表示至今未收到,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机器设备的抵扣问题,均系各方口头陈述,且被告佳炜电子公司表示仅在评估,并未协商确定最终价值,故在本案审理环节暂不予处理。被告永军塑料公司、火森电器公司、佳炜电子公司、金久五金公司、朱妙英、陈晓阳、郎健勇、吕炳权、张群娣、羊小君与原告民信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许拥军未对代偿款进行清偿时,原告民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被告永军塑料公司、火森电器公司、佳炜电子公司、金久五金公司、朱妙英、陈晓阳、郎健勇、吕炳权、张群娣、羊小君对被告许拥军应支付的代偿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健勇、羊小君抗辩其个人并未提供担保,然《信用保证承诺书》是真实的,其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表示其对该承诺书内容的认可,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火森电器公司、朱妙英、陈晓阳、吕炳权、张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300000元。二、被告许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阳民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代偿款300000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富阳永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富阳佳炜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富阳市金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妙英、陈晓阳、郎健勇、吕炳权、张群娣、羊小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许拥军、富阳永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火森电器有限公司、富阳佳炜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富阳市金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妙英、陈晓阳、郎健勇、吕炳权、张群娣、羊小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