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丰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丰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睿,该公司员工。被告:丰强,男,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诉被告丰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富、丁家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鲁H356**牵引车将一批纸品自淄博运抵曲靖,同时约定如双方因协议产生诉讼,由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7月22日早晨,被告驾驶载有上述货物的鲁H356**牵引车、鲁HCK**半挂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阜上道口转弯处时,因方向失控致车辆侧翻,造成货物损失。由于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事故发生后,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遂向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报案索赔,原告经审查认定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经公估,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与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定了理赔金额,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赔款。经查,鲁H356**牵引车、鲁HCK**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保险赔款损失,根据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71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丰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3、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索赔告知书复印件、保险出险通知书复印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保险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公估报告、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复印件、保险赔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和理赔经过,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丰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强订立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鲁H356**号牵引车将一批卡纸自淄博运至曲靖,同时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货物毁损、灭失……等其他未遵守甲乙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所产生的一切责任、费用由被告丰强负责承担。案外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托运给被告承运的卡纸在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013年7月22日,被告丰强驾驶鲁H356**/HCK7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阜上道口弯道处时,方向失控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第37090682013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4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FHSH2013J03006号保险公估报告认定事故的定损金额为71500元。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71500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将受损标的的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查明:鲁H356**/HCK7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丰强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丰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车辆侧翻,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案外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案外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有付款凭证和权益转让书为据,该赔偿数额未超过鉴定损失数额,应予认定,故原告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丰强代位追偿。因被告丰强与案外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输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货物毁损、灭失等所产生的一切责任、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货物损失7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丰强负担。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诚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