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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行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段志辉因与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志辉,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志辉,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住所地广安区北辰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斌,男,1981年9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单位干警。再审申请人段志辉因与被申请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简称“广安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广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文单独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段志辉主要重申原一、二审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称,一是事实上,贾某某提议请他与陈某某做保健,他没有理睬,后因内急到了洗浴中心解小便后,因工作人员谎骗,他以为是贾某某请洗澡、蒸桑拿;后按摩女在房间出现,做保健他也以为是贾某某请客的内容;他在主观上没有嫖娼的意思,按摩女不出现,他也会在洗浴中心接受洗澡等保健服务。二是被申请人收集他“违法”的证据违法,对他的询问是一名干警所为,他提交的广安区政府法制办收集的公安干警杜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杜某某询问按摩女杨某某的笔录被申请人不依法提交,且对他的询问笔录进行加注、篡改并利用他当时想小事化了的心理状态诱导他在纸制笔录上签字。三是按公安部公复字(2003)5号文规定的“卖淫嫖娼”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就是按被申请人违法收集他的询问笔录和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他也仅是“心想做个快餐”,并没有已经表意出来,与按摩女就“卖淫嫖娼”在主观上达成一致的事实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卖淫嫖娼行为应是已经实施的行为,他在主观上无嫖娼的意思,也没有准备行为,更没有实行行为;复议机关认定“情节轻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情节轻微”没有作出处罚的规定。四是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并没有告诉他拟作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而是以他当时职业身份为压力,诱导他在告知笔录上表明他已行使陈述和申辩权。要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并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广安区公安分局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提出意见称,他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段志辉提出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均已认定,而段志辉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认定事实的证据上,复议机关虽然收集了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广安区公安分局当时收集段志辉、杨某某《询问笔录》的情况有可能违法,但同时也收集了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原审在对证据的认证上,进行了综合判断,符合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其次,段志辉、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证明了段志辉原没有嫖娼主观意思,但杨某某到房间交谈后,段志辉主观上有了嫖娼的意思,对“全套”与“快餐”的理解,双方应该是一致的,因为我国法律是明文禁止性交易的,而非法交易的在交易过程中常常形成不为普通人所知晓其内涵的语言和规则,“全套”与“快餐”在嫖客与卖淫女交易过程中是不需要过多的语言明示,同时又有贾某某请客和段志辉与杨某某就“卖淫嫖娼”内容交谈后叫杨某某等待的事实存在,原审认定段志辉的行为符合公安部公复字(2003)5号文规定“卖淫嫖娼”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是正确的。第三,段志辉称广安区公安分局没有保障其陈述与申辩权,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因段志辉无证据证明未予支持,申请再审中,段志辉仍没有证据证明。第四,段志辉认为公安部公复字(2003)5号文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不符的问题,原审判决已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第五,复议机关认定“情节轻微”,段志辉认为依法不应行政处罚的问题,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情节轻微”与“情节特别轻微”是有区别的。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段志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段志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彭 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