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红元等与何吉见等故意伤害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元,何吉见,何平,何吉润,张普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杨红元,男,生于1976年8月15日,彝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连秀,女,生于1972年12月4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何吉见,男,生于1967年2月15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何平,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何吉润,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普仙,女,生于1973年4月17日,汉族,农民。杨红元、江连秀与何吉见、何平、何吉润、张普仙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四项判决确定由被告人何吉见、何吉润及被告人何宇荣的法定代理人何吉润、张普仙于判决生效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红元医疗、误工等费8168.3元;第五项判决确定由被告人何平于判决生效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红元医疗费、误工等费19525.87元;判决第六项判决确定由被告人何吉见、何平于判决生效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连秀医疗、误工等费7934.43元。三项共计:35628.6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红元、江连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何吉见、何平、何吉润、张普仙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四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但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系同村人且相邻,由于双方因相邻纠纷结怨较深。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四被执行人除有生活住房外,各家有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存款。经合议庭讨论,对被执行人的摩托车财产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摩托车不予采取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执字第1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段绍祥执行员 业文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天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