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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国与徐传楚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徐传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5142号申请人李国,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徐传楚,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李国与徐传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2015)石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徐传楚给付案款5650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徐传楚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石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扬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李思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