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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53号文可志与胡海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可志,胡海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文可志,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0。被告胡海艺,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35。原告文可志诉被告胡海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购买、安装6+6夹胶钢化玻璃,工程在2015年8月15日前完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预支工程款3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帮原告购买、安装玻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二、被告返还预支的工程款3万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预支玻璃款收条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另查明,原告现已自行安装完毕涉案的6+6夹胶钢化玻璃。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按原告(定作人)的要求完成购买、安装玻璃的工作,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涉案工程原告已自行完成,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定作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预支的玻璃款3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文可志与被告胡海艺之间的口头定作合同。二、被告胡海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可志返还预支的玻璃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胡海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