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都伟云与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伟云,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都伟云。委托代理人:鲍丽琳,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新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都伟云与被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丽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伟云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具体从事总经理工作,但被告自2015年2月份开始不能按月支付原告的劳动工资,2015年4月份中旬开始停工待业,但被告未发放企业歇业生活费,且原告的社会保险也不能正常缴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歇业停工期间生活费57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三、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金。原告都伟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高级员工聘用协议》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基本工作情况;2、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发放金额;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天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因被告天虹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都伟云与天虹公司于2010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连续签订《高级员工聘用协议》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约定都伟云从事销售经理及总经理岗位。都伟云20**年4月份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为7084元。另查明,天虹公司因对外负债,其土地、厂房于2015年3月26日正式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同年7月3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成功。再查明,都伟云于2015年9月18日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15日以“其他”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天虹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全部停产,土地、厂房也于2015年3月26日被司法拍卖。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双方也无法对变更合同进行协商。故原、被告的情形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过失辞退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天虹公司不符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需向工人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情形,而是由于企业被司法拍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停工歇业生活费,只需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7084元即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被告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从2010年4月1日算至2015年4月15日,应支付7084元/月×5.5个月=38962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08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8962元,共计46046元。原告都伟云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都伟云一个月工资7084元、经济补偿金38962元,共计46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都伟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钱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