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素平与白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平,白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邓素平,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巩诗园,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被告:白宏伟,男,1990年8月1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邓素平与被告白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2015年1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素平及委托代理人巩诗园、被告白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素平诉称:2015年9月25日18时许,白云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邢志强、罗小函沿通榆县至八面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果树林场屯东150米处时,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白宏伟驾驶的吉林GK08**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致使车辆损坏,白云杰、邢志强、罗小函受伤,白云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白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白宏伟赔偿医疗费25178.15元、误工费392.48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尸体检查费1577.67元、交通费805元、丧葬费2443元。二、以上损失要求白宏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白宏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负担不起,只能分期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5日18时许,白云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邢志强、罗小函沿通榆县至八面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果树林场屯东150米处时,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白宏伟驾驶的吉林GK08**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致使车辆损坏,白云杰、邢志强、罗小函受伤,白云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白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云杰受伤后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在吉林大写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花医疗费25178.15元。白云杰为农业人口。邓素平因本次事故花尸检费1625元、丧葬费2443元、交通费8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死亡证明书一份。病历三份、医疗费票据13张、诊断书一份。尸体解剖费发票1张,金额1625元。5、通榆县殡仪馆票据1张,张焕然收据一份,合计金额2443元。6、通榆县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邓素平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丧葬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邓素平损失金额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医疗费的请求,金额25178.15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金额400元(100元/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请求,金额992.64元(124.08元/天×4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请求,金额392.48元(98.12元/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金额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7、关于尸检费的请求,金额1625元,原告请求1577.67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丧葬费的请求,原告请求2443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邓素平未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白云杰在该院花交通费805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白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宏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据此,白宏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素平损失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素平医疗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92.64元、误工费392.48元、死亡赔偿金10117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443元,合计金额120000元。被告白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素平医疗费4673.45元[(25178.15元-9600元)×30%]、死亡赔偿金34329.16元[(215602.4元-101171.88元)×30%]、尸检费473.3元(1577.67元×30%)、就医交通费241.5元(805元×30%),合计金额4001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邓素平负担1585元,白宏伟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