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鲁小军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小军,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2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小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项春林,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6—5。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绪寅,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鲁小军与被上诉人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涪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鲁小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鲁小军于1991年8月1日到中化涪陵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996年3月,鲁小军从氮肥厂质检员调岗至销售岗位。2013年5月1日,鲁小军与中化涪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鲁小军分配在销售处销售员岗位工作,在本合同期内,鲁小军同意中化涪陵公司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进行工作部门、工作地点和工种(岗位)的变动,其变动情况以工作调令为准;该合同第十六条则对中化涪陵公司的职业危害场所及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岗位作了较为详细的提示,其中磷氨厂、磷氨二厂的磷铵生产、氨站属于职业危害场所。2015年2月16日,中化涪陵公司以经营困难,整个销售部门需要调整为由,将鲁小军调往磷氨厂尾矿操作工岗位工作。同日,鲁小军向中化涪陵公司申请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获准,假期届满日为2014年3月6日。鲁小军假期届满后,既未到中化涪陵公司磷氨厂报到,亦未到原岗位或中化涪陵公司人力资源处报到。中化涪陵公司磷氨厂从2015年3月9日对鲁小军按旷工考勤。中化涪陵公司为鲁小军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后,支付了鲁小军2015年3月、4月工资共计257.78元。2015年4月9日,中化涪陵公司根据该公司于2009年2月制订的《员工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解除了与鲁小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与鲁小军的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4月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鲁小军。鲁小军于2015年4月27日与中化涪陵公司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同年5月22日,鲁小军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鲁小军遂于2015年8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鲁小军诉称:鲁小军于1991年8月到中化涪陵公司处上班,在销售处担任销售工作。2015年3月9日,中化涪陵公司单方强行将鲁小军调往磷氨厂尾矿操作工岗位,但是双方未对工作待遇、工作内容达成一致,因磷氨厂岗位是有毒有害的岗位,双方在未对劳动合同进行书面变更之前,鲁小军有合法的理由不去有毒有害的岗位上班。且中化涪陵公司自2015年3月起拖欠鲁小军工资至今。2015年4月9日,中化涪陵公司违法解除了与鲁小军的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化涪陵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16.40元;2、支付拖欠的工资21244.9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11.24元;3、中化涪陵公司立即给鲁小军作离职职业病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中化涪陵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中化涪陵公司承担。中化涪陵公司辩称:鲁小军在中化涪陵公司上班属实,中化涪陵公司将鲁小军从销售岗位调到磷氨厂尾矿操作岗位,是因为中化涪陵公司经营困难,整个销售部门需要调整。鲁小军到磷氨厂后未上班,选择的是旷工方式,这是导致中化涪陵公司与鲁小军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而且,中化涪陵公司解除与鲁小军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因此,鲁小军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岗后的尾矿操作是生产残渣的回收和利用,不属于具有职业危害性的岗位,故不应给鲁小军作离职职业病健康检查。自2015年3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中化涪陵公司为鲁小军垫付五险一金、支付工资报酬共计257.78元,不存在拖欠问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鲁小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鲁小军在销售岗位工作,但同时在合同中另行约定鲁小军同意中化涪陵公司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进行工作部门、工作地点和工种(岗位)的变动。中化涪陵公司将鲁小军从销售岗(工种)调入磷氨厂尾矿操作工岗位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鲁小军不服本次调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鲁小军采取不到岗、不工作的行为进行抵制,也不与用人单位对岗位变动后的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化涪陵公司根据该公司制订的《员工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解除与鲁小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与鲁小军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鲁小军主张中化涪陵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鲁小军请求中化涪陵公司立即作离职职业病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中化涪陵公司承担。因鲁小军从销售岗位调入磷氨厂尾矿操作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磷氨厂尾矿操作岗位是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诉讼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磷氨厂尾矿操作岗位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同时,鲁小军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未在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因此,对鲁小军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化涪陵公司因鲁小军未到岗工作而支付其基本工资,符合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对鲁小军请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鲁小军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鲁小军负担。鲁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化涪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7616.4元,拖欠的工资21244.97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5311.24元,安排我作离职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应的检查费。其主要理由是:我长期在销售处工作,中化涪陵公司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强行将我的岗位由销售处调整到具有较高职业危害性的磷氨厂。中化涪陵公司的调岗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我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依照公司的制度规定,只应给予警告处分,不应作为旷工处理。中化涪陵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化涪陵公司未足额发放我2015年2至4月的工资,应当补足差额。中化涪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化涪陵公司与鲁小军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中化涪陵公司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调整鲁小军的工作部门、工作地点和工种(岗位),因此,鲁小军原则上不得拒绝中化涪陵公司的岗位调整。本案,鲁小军于2014年3月6日休假期满后,既未到新岗位中化涪陵公司磷氨厂报到,也未到原岗位或中化涪陵公司人力资源处报到,中化涪陵公司对其按旷工考勤并无不妥。鲁小军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中化涪陵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鲁小军原长期从事的销售工作不属于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属必须进行离职健康检查的工作岗位。在进行新岗位调整后,鲁小军并未实际到岗,因此,不论新调整的岗位是否属具有较高职业危害性的工种,均对鲁小军无实际的危害事实,其请求中化涪陵公司进行离职职业健康检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鲁小军从2015年3月6日起未到岗实际提供劳动,其没有证据证明中化涪陵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5年2至4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鲁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泓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2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小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111040539,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2号3单元4—1号。委托代理人:项春林,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6—5。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绪寅,男,1986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0401049X,汉族,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安康路2号1单元5-2号。上诉人鲁小军与被上诉人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涪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鲁小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鲁小军于1991年8月1日到中化涪陵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996年3月,鲁小军从氮肥厂质检员调岗至销售岗位。2013年5月1日,鲁小军与中化涪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鲁小军分配在销售处销售员岗位工作,在本合同期内,鲁小军同意中化涪陵公司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进行工作部门、工作地点和工种(岗位)的变动,其变动情况以工作调令为准;该合同第十六条则对中化涪陵公司的职业危害场所及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岗位作了较为详细的提示,其中磷氨厂、磷氨二厂的磷铵生产、氨站属于职业危害场所。2015年2月16日,中化涪陵公司以经营困难,整个销售部门需要调整为由,将鲁小军调往磷氨厂尾矿操作工岗位工作。同日,鲁小军向中化涪陵公司申请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获准,假期届满日为2014年3月6日。鲁小军假期届满后,既未到中化涪陵公司磷氨厂报到,亦未到原岗位或中化涪陵公司人力资源处报到。中化涪陵公司磷氨厂从2015年3月9日对鲁小军按旷工考勤。中化涪陵公司为鲁小军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后,支付了鲁小军2015年3月、4月工资共计257.78元。2015年4月9日,中化涪陵公司根据该公司于2009年2月制订的《员工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解除了与鲁小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与鲁小军的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4月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鲁小军。鲁小军于2015年4月27日与中化涪陵公司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同年5月22日,鲁小军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鲁小军遂于2015年8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鲁小军诉称:鲁小军于1991年8月到中化涪陵公司处上班,在销售处担任销售工作。2015年3月9日,中化涪陵公司单方强行将鲁小军调往磷氨厂尾矿操作工岗位,但是双方未对工作待遇、工作内容达成一致,因磷氨厂岗位是有毒有害的岗位,双方在未对劳动合同进行书面变更之前,鲁小军有合法的理由不去有毒有害的岗位上班。且中化涪陵公司自2015年3月起拖欠鲁小军工资至今。2015年4月9日,中化涪陵公司违法解除了与鲁小军的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化涪陵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16.40元;2、支付拖欠的工资21244.9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11.24元;3、中化涪陵公司立即给鲁小军作离职职业病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中化涪陵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中化涪陵公司承担。中化涪陵公司辩称:鲁小军在中化涪陵公司上班属实,中化涪陵公司将鲁小军从销售岗位调到磷氨厂尾矿操作岗位,是因为中化涪陵公司经营困难,整个销售部门需要调整。鲁小军到磷氨厂后未上班,选择的是旷工方式,这是导致中化涪陵公司与鲁小军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而且,中化涪陵公司解除与鲁小军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因此,鲁小军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岗后的尾矿操作是生产残渣的回收和利用,不属于具有职业危害性的岗位,故不应给鲁小军作离职职业病健康检查。自2015年3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中化涪陵公司为鲁小军垫付五险一金、支付工资报酬共计257.78元2974.78元,不存在拖欠问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鲁小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鲁小军工作岗位是销售岗工作,但同时在合同中另行约定鲁小军同意中化涪陵公司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进行工作部门、工作地点和工种(岗位)的变动。中化涪陵公司将鲁小军从销售岗(工种)调入磷氨厂尾矿操作工岗位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鲁小军不服本次调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鲁小军采取不到岗、不工作的行为进行抵制,也不与用人单位对岗位变动后的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化涪陵公司根据该公司制订的《员工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解除与鲁小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与鲁小军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鲁小军主张中化涪陵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鲁小军请求中化涪陵公司立即作离职职业病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中化涪陵公司承担。因鲁小军从销售岗位调入磷氨厂尾矿操作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磷氨厂尾矿操作岗位是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诉讼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磷氨厂尾矿操作岗位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同时,鲁小军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未在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因此,对鲁小军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化涪陵公司因鲁小军未到岗工作而支付其基本工资,符合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对鲁小军请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鲁小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鲁小军负担。鲁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化涪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7616.4元,拖欠的工资21244.97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5311.24元,安排我作离职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应的检查费。其主要理由是:我长期在销售处工作,中化涪陵公司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强行将我的岗位由销售处调整到具有较高职业危害性的磷氨厂。中化涪陵公司的调岗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我拒绝道到新岗位报到,依照公司的制度规定,只应给予警告处分,不应作为旷工处理。中化涪陵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化涪陵公司未足额发放我2015年2至4月的工资,应当补足差额。中化涪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化涪陵公司与鲁小军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中化涪陵公司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调整鲁小军的工作部门、工作地点和工种(岗位),因此,鲁小军原则上不得拒绝中化涪陵公司的岗位调整。本案,鲁小军于2014年3月6日休假期满后,既未到新岗位中化涪陵公司磷氨厂报到,也未到原岗位或中化涪陵公司人力资源处报到,中化涪陵公司对其按旷工考勤并无不妥。鲁小军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中化涪陵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鲁小军原长期从事的销售工作不属于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属必须进行离职健康检查的工作岗位。在进行新岗位调整后,鲁小军并未实际到岗,因此,不论新调整的岗位是否属具有较高职业危害性的工种,均对鲁小军无实际的危害事实,其请求中化涪陵公司进行离职职业健康检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化涪陵公司磷氨厂并非所有岗位都具有较高职业危害性,《劳动合同》明确提示中化涪陵公司磷氨厂有较高职业危害的生产场所和岗位只有氨站、磷氨生产,因此,鲁小军关于新岗位有较高职业危害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鲁小军于2014年3月6日休假期满后,既未到新岗位中化涪陵公司磷氨厂报到,也未到原岗位或中化涪陵公司人力资源处报到,中化涪陵公司对其按旷工考勤并无不妥。鲁小军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中化涪陵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鲁小军从2015年3月6日起未到岗实际提供劳动,其没有证据证明中化涪陵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5年2至4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鲁小军长期从事的销售工作不属于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其请求中化涪陵公司进行离职职业健康检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鲁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镝鸣审判员简元华代理审判员吴聪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李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