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XX熙、王志熙等与谢福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熙,王志熙,王锦熙,谢福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XX熙,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志熙,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锦熙,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志熙、王锦熙共同委托代理人XX熙(王志熙、王锦熙之兄弟),身份情况同前。被告谢福宝,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XX熙、王志熙、王锦熙诉被告谢福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熙暨原告王志熙、王锦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谢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熙、王志熙、王锦熙诉称:三原告母亲陈秀英系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底层商铺产权人,陈秀英委托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四个月租金和一个月押金后,即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4,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被告谢福宝辩称:被告申办营业执照需要周围邻居签名同意,但原告与周围邻居关系不好,造成被告至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无照经营被工商罚款,并被要求停业;同意支付租金,但要求按月支付,做到何时付到何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底层店铺产权人系陈秀英,建筑面积125.42平方米。三原告系兄弟关系,陈秀英系三原告之母,陈秀英委托三原告代理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6月左右,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底层中面积约4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以后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房租到期前15天,押金延续使用;被告逾期不支付房屋租金累计超过十五天,本合同终止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月租金的两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及4个月房屋租金48,000元,租金付至2015年10月7日。2015年11月5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以原告邻里关系不好无法申办营业执照为由拖欠租金,而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对被告申办营业执照负有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适用于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福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熙、王志熙、王锦熙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4,000元;二、原告XX熙、王志熙、王锦熙要求被告谢福宝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XX熙、王志熙、王锦熙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谢福宝负担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