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尹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经常居住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胡椒地系双鸭山市,原、被告打工相识,于2007年7月2日在阿城登记结婚,并生活在阿城区金都街祥泰社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阿城与原告分居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下落。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无子女、无财产分割,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公告费用。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份。意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证据三、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道祥泰社区证明1份。意证明原、被告居住此辖区,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六年。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阿城区金都街道祥泰社区,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自述无子女、无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以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离家出走长达五年之久,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符合婚姻法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岚影审 判 员 徐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永昌郭跃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