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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浩 、杨盼盼、周礼崇、王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杨盼盼,周礼崇,王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植英,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盼盼,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礼崇,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卢书辛,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钊,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杨盼盼、周礼崇、王钊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杨盼盼、周礼崇、王钊及辩护人郭植英、王应选、卢书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浩、杨盼盼、周礼崇窜至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祥发路,在被害人李某平打开其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粤DQP1**的宝马轿车车门时,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平强行推进车中,捆绑其双手、封住其嘴巴,并持刀进行威胁,劫走被害人李某平钱包内的人民币10,000多元及银行卡。随后,被告人陈浩驾驶该宝马轿车窜至峡山街道嘉盛小区旁一中国工商银行,由被告人周礼崇下车使用被害人李某平的银行卡在柜员机处取走人民币24,000元。接着,被告人陈浩又驾车窜至普宁市占陇镇一“金六福”珠宝店,由被告人陈浩使用被害人李某平的银行卡在该店中刷卡人民币215,000元购买首饰,后三被告人驾车窜至潮南区司马浦华里西路段附近弃车逃离。随后,被告人陈浩等人3次将首饰销赃并进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周礼崇的亲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5,000元归还被害人李某平,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浩、杨盼盼、周礼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案现场、赃物拍照,监控视频、手机截图,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调取证据、接受证据材料,扣押、发还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POS签购单,刑事谅解书、收据,证人张某、熊某明、林某帆、李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李某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浩伙同被告人王钊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洋汾林“金潮家私”仓库旁边一道路,在被害人林某敏打开停放在该处的奥迪轿车车门时,被告人陈浩强行将其推进车中,并持刀进行威胁,被告人王钊随后进入轿车后排座椅,将被害人林某敏拉到轿车的后排座位上。随后,二被告人劫走被害人林某敏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多元及苹果6代手机1部。接着,被告人陈浩驾驶该奥迪轿车窜至峡山街道六仙社附近,被告人王钊威胁被害人林某敏打电话向他人拿取几万元。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林某敏关进轿车车尾箱,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浩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8日,被告人王钊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杨盼盼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周礼崇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交代参与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浩、王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曹老集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明材料,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人柯某远、王某芳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敏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杨盼盼、周礼崇、王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浩、杨盼盼、周礼崇参与的抢劫数额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杨盼盼、周礼崇、王钊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浩、杨盼盼、周礼崇、王钊在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浩、周礼崇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礼崇的亲属能退回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杨盼盼、王钊均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浩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礼崇予以减轻处罚,酌情均对被告人杨盼盼、王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周礼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浩、周礼崇案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礼崇的亲属能退回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盼盼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盼盼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浩、周礼崇、杨盼盼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盼盼、周礼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盼盼、周礼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浩、杨盼盼、周礼崇共同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平推上汽车,捆绑双手、封住嘴巴,持械威胁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缺乏理由依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盼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礼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