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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61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单世稳。原审被告人凌×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凌×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周 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