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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金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欢,张金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2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男,汉族,1993年10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闫庄村*组中王庄**号。身份证号:4127011993********。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磊,男,汉族,1983年7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西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27011983********。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欢、张金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刘欢的委托代理人胡宁、被上诉人张金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18时50分许,张金磊驾驶豫P×××××轿车沿汉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阳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南5米处时,遇刘欢骑两轮车沿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碰,造成当事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7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欢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94天,花去医疗费27665.27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欢构成伤残九级伤残。张金磊驾驶豫P×××××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磊驾驶豫P×××××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刘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刘欢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766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0元(30元/天×394天);3营养费7880元(20元/天×394天);4.护理费45310元(3450元/月÷30天×394天);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1-9项共计203941.07元。张金磊应承担187152.85元【(203941.07元-120000元)×80%+12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欢18715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金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7152.85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刘欢187152.85元。三、驳回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刘欢承担320元,张金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住院天数394天没有事实依据,刘欢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及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周口市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显示刘欢2014年7月26日入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显示394天,但周口市中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上显示2014年8月16日刘欢办理出院,周口市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上显示刘欢2014年8月16日入院,2014年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58天计算。二、刘欢存在长期挂床情形,对住院天数合理性申请评定。请求二审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58天计算,予以改判。刘欢答辩称:刘欢在周口市中医院做完内固定手术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损伤部位肌肉碾碎,皮肤局部坏死,固定物一直外露,如不做植皮手术,伤口无法愈合,经刘欢主治医生建议并同意后,准许刘欢不办理出院手续,在手外科医院移植皮肤手术成功后,继续到中医院后续治疗。该情形从病历上可以显示,刘欢正常用药产生费用的时间从手外科医院出院后,随即发生,不存在长期挂床情形,至目前,刘欢仍未治疗终结,后期治疗费又已支出4000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磊对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欢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26日入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转入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从周口手外科医院出院。周口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刘欢入院时间2014年7月26日,出院时间2015年8月24日,住院天数394天。原审根据相关医院的住院病历认定刘欢共住院天数394天,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刘欢存在挂床情形,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王红飞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