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会诉被告白怀军、张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会,白怀军,张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赵永会,男,生于1952年7月28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万钧,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怀军,男,生于1972年7月27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平,男,生于1962年2月7日,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汉台区兴汉路东段百合国际2楼,组织机构代码:71008763-0,负责人张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昕茹,该公司理赔科科长。原告赵永会诉被告白怀军、张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会的委托代理人韦鹏学、简万钧,被告白怀军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昕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会诉称,2013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白怀军驾驶陕F3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褒文路行驶至汉台区武乡镇烂泥村(物资局炸药库)时,不慎与赵永会拉的人力两轮架子车尾部(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6天,出院时伤情诊断为:1、腰3/4椎间隙感染;2、腹部闭合性损伤;3、腰2、3左侧横突骨折;4、腰3、4椎体前上缘骨折;5、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10月15日,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白怀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29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3左侧横突骨折、腰3、4椎体前上缘骨折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原告腰3/4椎间隙感染与本次车祸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腰2、3左侧横突骨折、腰3、4椎体前上缘骨折与本次车祸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核实,陕F3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白怀军及保险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各种损失均没有赔付,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01847.21元,判令由保险公司在陕F38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判决本案被告白怀军与张建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白怀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进行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怀军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780元,护理费5280元,生活费3000元,共计39060元,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并处理。被告张建平未应诉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只基于交强险合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一律不予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已超出赔偿限额,且医疗费10000元已经前期赔付给原告赵永会,因为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影响了伤残等级,应当降级赔偿,否则应当重新鉴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护理费只认可6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合同赔付范围,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白怀军驾驶陕F3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褒文路行驶至汉台区武乡镇烂泥村(物资局炸药库)时,不慎与赵永会拉的人力两轮架子车尾部(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赵永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怀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永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永会即被送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6天,出院时伤情诊断为:1、腰3/4椎间隙感染;2、腹部闭合性损伤;3、腰2、3左侧横突骨折;4、腰3、4椎体前上缘骨折;5、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4月29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永会腰2、3左侧横突骨折、腰3、4椎体前上缘骨折治疗后,为九级伤残;赵永会腰3/4椎间隙感染与本次车祸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腰2、3左侧横突骨折、腰3、4椎体前上缘骨折与本次车祸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事故车辆陕F38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建平,白怀军从张建平处购买受让了该车,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张建平为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因就赔偿问题各方无法达成一致,2014年6月30日,赵永会诉至本院,请求:1、原告赵永会的经济损失共201847.21元,判令由保险公司在陕F38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判决本案被告白怀军与张建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1、赵永会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97334.81元,其中白怀军垫付3380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37820元,剩余15710.81元系赵永会垫付;2、赵永会住院期间,白怀军为其找了护理人员,共计护理44天,开支护理费5280元;3、庭审中,双方认可白怀军累计向赵永会支付生活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1、赵永会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驾驶人张建平及白怀军信息查询结果单、张建平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告知书及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3、赵永会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门诊费、住院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白怀军预付住院费的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6、白怀军请人护理赵永会的护理费收条;7、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追偿说明;8、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怀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永会无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赵永会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白怀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建平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事故车辆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赵永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经双方依票据核算,医疗费确认为97334.81元。2、误工费。赵永会主张误工费2100元/月÷30天×204天=14280元,并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白怀军及保险公司虽对赵永会收入状况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赵永会的误工天数也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对误工费1428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赵永会主张护理费4800元/月÷30天×96天=15360元,并提交了其子赵德全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白怀军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仅凭该份证明无法证实赵永会住院期间系其子赵德全护理,赵永会的护理费依据白怀军为其请的护工日工资以及赵永会的住院天数确认为120元/天×96天=11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永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符合法律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赵永会主张营养费20元/天×96天=1920元,符合法律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赵永会主张残疾赔偿金22858元/年×19年×20%=86860.4元,白怀军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赵永会并未提供其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724元/年×19年×20%=2175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永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0元/年×18年×20%÷3=20016元,本院认为赵永会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妻无劳动能力,依赖赵永会扶养,故对赵永会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永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赵永会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赵永会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因交通费客观上必然有支出,综合庭审中赵永会、白怀军及保险公司三方的意见,交通费酌定为150元。10、鉴定费。赵永会主张鉴定费17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3536.01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401.2元,共计赔偿61401.2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在赵永会治疗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还需赔偿51401.2元;超出交强险的92134.81元,由白怀军赔偿,扣除白怀军前期已垫付的医疗费33804元、白怀军已向护理人员支付的护理费5280元以及累计向赵永会支付的生活费1500元,还需赔偿51550.81元。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赵永会治疗过程中垫付的3782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永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永会赔偿61401.2元(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51401.2元,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原告赵永会垫付的37820元,应由原告赵永会从该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92134.81元由被告白怀军向原告赵永会赔偿(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40584元,实际应再支付51550.81元)。三、驳回原告赵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宜,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白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宝军人民陪审员 党治久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