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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3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2015年11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在邳州市运河镇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瓶和摩托车。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67元。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邳州市运河镇饮食服务公司宿舍南楼楼下,将冯某的一辆深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邳州市韩世步行街3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内,将刘某的一辆紫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元。3、2015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邳州市运河镇在水一方足疗店对面小区内,将潘某的一辆黑色弯梁银钢牌旧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2元。4、2015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邳州市运河镇奚仲路银杏库北大门过道西侧,将毛某的灰色大天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元。2015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大东方浴室西侧巷内被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刘某、潘某、冯某、毛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书,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系盗窃再犯,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