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任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任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李红梅,女,汉族,1978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住高台县。被告任海,男,汉族,1968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住高台县。原告李红梅诉被告任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其在高台县南华镇十字南东侧经营一家溢口香麻辣烫店。2015年11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任海将轿车停放在其麻辣烫店门口,影响了其客人进出。原告遂上前劝说被告驶离,但被告言辞激烈,并将原告脖子攥住向后将原告推搡一把,致原告头部撞至身后理发店玻璃门上。原告遂被家人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544.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32.05元。被告任海辩称,原告所诉基本情节属实,但是原告辱骂被告在先,被告一时气愤难平才用虎口推原告颌下,原告头部并未撞至理发店玻璃门上。争执当天,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一再退让,可原告不依不饶,之后原告才去住院治疗。原告有无病装病、小伤大治、有意扩大损失之嫌。为息事宁人,被告可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华镇十字东南侧��营着一家溢口香麻辣烫店。2015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将自己驾驶的小轿车停放在了原告店门口,原告见状以影响其生意为由,要求被告驶离。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下车后,与原告争吵,并撑开手掌用虎口推原告颌下,经民警到场劝阻,双方散开。当天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入住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疼、颈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544.55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32.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5份,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明细表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被告推���原告的事实、自己所受损伤及损伤的后果提供了证据予以了证明。被告亦认可自己对原告进行了推搡,结合诊断证明,对原告所受损伤系本次纠纷中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予以认定。被告在言语不和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推搡,致原告损伤,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起因上言词失当,对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治疗天数4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据其实际治疗所需以24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海赔偿原告李红梅,医疗费2544.55元、误工费350元(87.5元/天×4天)、护理费350元(87.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交通费24元,合计3328.55元的75%,即24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海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