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红与李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李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客运第三分公司52路车1号车售票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无业。上诉人王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一审诉请依法判令李兵赔偿医疗费25899.04元(李兵已支付25754.04元)、护理费17500元(李兵已支付5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实际支付为准)、精神损失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70.37元,合计15488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3时许,李兵与王红因打牌债务问题引发矛盾,双方在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牛场村路口公交站发生争执并相互争吵,李兵将王红推倒在地,致王红左膝盖着地受伤,左膝关节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李兵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王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3月16日撤诉。王红受伤后,当天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26004.96元,由李兵支付,此外李兵支付王红护理费5000元。2014年11月3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王红的委托,作出(2014)临鉴字第0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红左膝关节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王红误工休息时间8个月、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为一人5个月。为此王红支付鉴定费2800元。此外王红支付交通费300元、门诊费145.92元。另查,王红受伤后每月减少收入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兵因犯罪行为造成王红受伤,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由于王红与李兵发生争吵是引发本案的起因,故王红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王红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王红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6150.88元(26004.96元+145.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天)、护理费9576元(28729元/年÷12个月4个月)、误工费21600元(2700元8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6539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红的各项损失65391.88元的70%,即45774.3元,扣减已赔偿的31004.96元,还应赔偿14769.34元。王红自负30%的责任;二、驳回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李兵负担117.5元,王红负担400元。宣判后,王红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与李兵发生争执后被其致伤,给本人造成了168088.04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李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引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李兵开脱,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处理错误。在本次纠纷中,本人向李兵索要欠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本人承担次要责任与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悖,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兵赔偿各项剩余损失13678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李兵未予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事实属实。另查明:1、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一审判决只计算了4个月,计算有误,故护理费应当认定为11970.4元;2、王红支付的2800元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认定。故李红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26150.88元(26004.96元+145.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天)、护理费11970.4元(28729元/年÷12个月5个月)、误工费21600元(2700元8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0586.28元。本院认为:王红的伤害系因李兵的犯罪行为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王红无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其直接损失为限,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在适用法律上正确。但在具体计算损失数额上存在疏漏,应予纠正。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从刑事判决书反映的情况看,王红素要欠款被拒后两次出口骂人,对导致纠纷的进一步升级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一定责任并不违法,但综合考虑民事侵权赔偿和刑事伤害赔偿因法律规定不同而导致的赔偿差异、王红所受的伤害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为避免双方的权利义务过度失衡,本院酌定本案中王红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二、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红的各项损失70586.28元,扣减已赔偿的31004.96元,还应赔偿39581.32元;三、驳回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共计1427.5元,由上诉人王红负担777.5元,李兵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