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文崇熙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崇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874号罪犯文崇熙,男,1994年5月2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定被告人文崇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文崇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0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崇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文崇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崇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