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江梅。被告周某。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系同学关系。2011年原告与被告周某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周某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家索要现金人民币15万元,原告为结婚不得不向原告家里要了15元现金给被告。但原告与被告结婚不到半年,被告周某与异性有不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与被告周某和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财产15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周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在庭审中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彩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2015年10月21日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道办事处余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结婚导致家庭困难。4、周大福保证单一份、金至尊保证书两份、黄金销售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周某购置了价值21,700元的首饰。因被告周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周某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仅能证明原告在周大福、金至尊金店购买金银首饰这一事实,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未能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被告即未共同生活。2015年1月15日,原告余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周某的婚姻关系。2015年2月16日,本院以(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嗣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仍未和好。2015年11月,原告余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原告余某为结婚向被告周某送彩礼人民币5万元。2015年10月21日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道办事处余楼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十二组余某,男,生于1990年12月16日,身份证号××,于××××年××月××日与涨渡湖农场园滩分场的周某结婚。因婚姻花费很大,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2015年2月1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结婚向被告周某支付5万元彩礼这一事实,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有被告周某当庭的自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因结婚支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困难,有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道办事处余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在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据此,被告周某应返还原告余某彩礼人民币5万元。原告余某向被告周某支付的其他彩礼及其他款项10万元,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余某请求被告周某支付其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亚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姜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