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春江与张洋、张国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江,张洋,张国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刘春江,男,44岁。委托代理人赵叶刚,男,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洋,男,27岁。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男,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久,男,32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集贤人寿财险)。负责人王宏宇,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春江与被告张洋、张国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4日,依据刘春江的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21日恢复审理。2015年9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叶刚、被告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刚、张国久、集贤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刘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江诉称,2015年3月18日20时20分,被告张洋驾驶被告张国久所有的黑JT9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依饶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五四村高皇府酒店门前处时,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行人,与由南向北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春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春江受伤。2015年4月10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5)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春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春江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挫裂伤,颅内积气,额骨骨折,额面部头皮挫伤,左眼外伤,左侧眶内外侧壁骨折,颜面多发软组织擦挫伤,鼻外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双肩外伤,腰外伤,右腕外伤,双踝外伤。2015年7月3日,经刘春江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双煤总院医鉴所(2015)临鉴C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春江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自伤后6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45日。事发后张国久支付了275元120车费和861.73元门诊医疗费。张洋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集贤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刘春江因本次交通产生以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0032.45元;二、误工费:20397元(3399.50元/月×6个月),刘春江平时以做小生意为生;三、护理费:16577元(137元/天×121天),护理人员是刘春江的姐夫张福传以及同学王彦龙,二人都无职业;四、交通费:263元,其中住院期间183元(61天×3元/天),其余的是入院和出院乘坐出租车的交通费,自福利镇至医院单程为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六、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2700元。共计130787.45元。刘春江要求:张洋和张国久连带赔偿130787.45元;集贤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张洋和张国久负担。被告张洋、张国久辩称,张洋系张国久雇佣的司机,张国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集贤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集贤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刘春江住院期间,张洋支付了4000元、张国久支付了11200元,集贤人寿财险支付了1万元,应当作相应的冲减。对刘春江的部分赔偿标准亦有异议。被告集贤人寿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集贤人寿财险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对其他赔偿标准亦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江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另,被告张国久的肇事车辆在集贤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刘春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张国久支付12336.73元(11200元+275元+861.73元)、被告张洋支付4000元、被告集贤人寿财险支付1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张国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关于原告刘春江的工作情况的问题,刘春江主张其以做小生意为生,集贤人寿财险对此有异议,集贤人寿财险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首次人伤调查表一张,在该表中刘春江填写的工作单位是“兴安乡政府”,集贤人寿财险据此认为刘春江系兴安乡人民政府的国家工作人员。刘春江庭后提交了集贤县兴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刘春江于2012年至2013年在乡政府承包物业(锅炉维修管理、取暖),现已解除合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春江并非是集贤县兴安乡政府的正式国家工作人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春江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国久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春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集贤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集贤人寿财险在张国久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春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国久承担赔偿80%的赔偿责任。刘春江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1169.18元(30032.45元+275元+861.73元);二、误工费:刘春江主张为203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春江未提供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70元/月)的标准计算,刘春江主张按3399.50元/月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刘春江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5个月月,故刘春江的误工费应为11898.25元(3399.50元/月×3.5个月);三、护理费:刘春江主张为16577元(137元/天×12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刘春江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护理时限及人数为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故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5.37元/天)计算121天(61天+60天),刘春江主张按137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刘春江主张为263元,刘春江未提供证据,集贤人寿财同意按3元/天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刘春江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刘春江的交通费应为183元(61天×3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春江主张为6100元(100元/天×61天),张国久和张洋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二十三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以50元/天为宜,故刘春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50元(50元/天×61天);六、营养费:刘春江主张为4500元(100元/天×45天),张国久和张洋对此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刘春江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其营养期为45日,故刘春江的营养费应为2745元(50元×45天);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集贤人寿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九、鉴定费:27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18540.43元。由集贤人寿财险赔偿: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万元;二、误工费11898.25元;三、护理费16577元;四、交通费183元;五、残疾赔偿金4521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876.25元,扣除集贤人寿财险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78876.25元。由张国久赔偿: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6964.18元(31169.18元+3050元+2745元-1万元);二、鉴定费2700元,共计29664.18元,张国久应承担其中的80%,即23731.34元。张国久已支付12336.73元,张洋已经支付4000元,故张国久还应当赔偿7394.61元(23731.34元-12336.73元-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江人民币78876.25元;二、被告张国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江人民币7394.61元;三、驳回原告刘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元、财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