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9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曹杰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杰,程红利,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9557号申请执行人曹杰,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程红利,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于玲,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曹杰与被执行人程红利、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经审理并作出(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607号执行证书,现该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程红利、于玲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红利、于玲给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程红利、于玲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查封被执行人于玲名下机动车1辆(未查找到车辆下落)。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海执字第95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韩 玲执行员 彭文涛执行员 王金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翼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