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内蒙古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初字第42号原告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向阳大街。法定代表人乔生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山西省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曲县鹿固乡阳坡泉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董事长。被告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新建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如强,执行董事。被告内蒙古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花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珠江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诉被告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简称华鹿煤矿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简称华鹿热电公司)、内蒙古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华鹿(集团)”、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海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的申请,2014年8月25日起诉于河曲县人民法院。河曲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蒙古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先予给付申请人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借款及利息。河曲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向内蒙华鹿(集团)的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发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划拨内蒙华鹿(集团)资金到河曲县人民法院账户,该笔款项至今仍在河曲县人民法院账户。另一被告中海油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河曲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河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2014)河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海油公司不服此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华鹿煤矿公司、华鹿热电公司、内蒙古华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纲、李维,被告中海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强、潘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诉称:被告华鹿煤矿公司为解决欠发职工工资,向河曲县人民政府请求财政借款。经河曲县政府协调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借款给华鹿煤矿公司2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华鹿煤矿公司一直未归还原告。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华鹿煤矿公司因内部股东(华鹿热电公司和中海油公司)纠纷恶意逃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就此事河曲县人民政府多次发函,多次召集协调,多次请示市政府,但被告既不组织生产,也不归还借款,不尽社会责任,引发被告的职工集体上访,给社会造成诸多麻烦,导致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主张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华鹿煤矿公司的法人股东为华鹿热电公司和中海油公司。内蒙华鹿(集团)是华鹿热电公司的独立法人股东。华鹿煤矿公司、内蒙华鹿(集团)和华鹿热电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以上三被告之间涉嫌严重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内蒙华鹿(集团)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华鹿(集团)对华鹿煤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华鹿热电公司,中海油公司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利息。具体利息数额依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未归还一年零九个月的借款利息29.8万元。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避免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逾期未归还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2、借据,被告留守矿领导李磊厚代表被告出具的票据。3、委托书,被告出具委托收款单位及账号。4、被告2012年1-12月份工资审批汇总表,证明因被告职工上访,情况紧急,由县煤管局、人社局稽核,发放了拖欠职工工资。5、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6、原告支付被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所借款项。7、国家同期基准贷款利率。8、中国人民银行河曲支行利息计算的利息为29.8万元。第二组证据,2011年度至2013年度政府函件河曲县人民政府、忻州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华鹿煤矿公司的问题,证明原告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的上级部门县政府对被告华鹿煤矿公司催款事实,处理相关问题的函件、会议纪要。华鹿煤矿公司擅离职守,将安全责任和不履行债务推卸给县政府,迫使职工上访闹事。华鹿煤矿公司给河曲社会稳定和安全监管带来严重问题。河曲县政府多次邀请华鹿煤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来河曲解决问题,一直拒绝,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河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华鹿煤矿公司拖欠部分职工工资处理意见”及该公司放假留守人员花名及工资花名册。证明华鹿煤矿公司违法拖欠职工工资,职工到山西省××××、河曲县、北京上访索要工资。华鹿煤矿公司停产期间留守人员矿领导“李垒厚”“贾进伟”等人在其列,李垒厚、贾进伟所签字具有合法性。第四组证据,华鹿煤矿公司、内蒙华鹿(集团)、华鹿热电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华鹿煤矿公司的股东变化过程,其关联公司及关联情况,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股权转让变化过程,实际控制人的多个子公司股权转让,财产混同,使得独立法人人格不具备独立性,已达到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五组证据,华鹿煤矿公司、内蒙华鹿(集团)、华鹿热电公司银行交易凭证,对账单,开户情况等银行证明,资金流向部分清单。证明这三公司之间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相互之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组证据,新闻媒体对华鹿煤矿公司的描述,华鹿煤矿公司员工的证词,华鹿煤矿公司员工上访的信访接待记录。证明华鹿煤矿公司故意违约,给地方政府制造麻烦,属于紧急情况政府为其借款。被告华鹿煤矿公司、华鹿热电公司、内蒙华鹿(集团)答辩称:2010年3月,华鹿煤矿公司股东发生纠纷,印章被抢走,合法管理层被赶出该煤矿,公司组织机构全面瘫痪,停产至今。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华鹿煤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华鹿煤矿公司合法管理层己经被赶出煤矿,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事项华鹿煤矿公司并不知情,请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本案公正处理。内蒙古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当立即返还内蒙华鹿(集团)被河曲法院错误先予执行的财产。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4月起,华鹿煤矿公司的印章被抢走,公司组织机构全面瘫痪,被迫停产,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事项华鹿煤矿公司不知情。二、本案所涉及阳坡泉煤矿的《借款合同》没有加盖阳坡泉煤矿公章,没有阳坡泉煤矿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后相关材料上加盖的阳坡泉煤矿公章也与工商登记的公章不符,也证明煤矿出于失控状态,答辩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事项不知情。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要求内蒙古华鹿(集团)、华鹿热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华鹿煤矿公司资金不足,为了维持生产,购买设备及缴纳各项税费,内蒙古华鹿(集团)向华鹿煤矿公司提供借款,之后华鹿煤矿公司归还了该借款。双方的资金往来属于为了华鹿煤矿公司正常经营而发生的正常往来,不存在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问题,内蒙古华鹿(集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华鹿煤矿公司属于依法设立,有独立法人人格,自主经营的企业,有完善的组织机构,有自己雄厚的财产,为河曲地区发展贡献了积极力量,并不是所谓的“空壳公司”。只是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由于华鹿煤矿公司股东发生纠纷,印章被抢走,公司组织机构全面瘫痪,被迫停产,但华鹿煤矿公司的资产依然存在。根据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忻府司鉴中心资鉴字【2014】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摘要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2月18日,华鹿煤矿公司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壹拾柒亿零陆佰肆拾万壹仟零捌拾玖元整,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华鹿煤矿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华鹿煤矿公司、华鹿热电公司、内蒙华鹿(集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河曲县政府河政发[2011]21号文件《关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明华鹿煤矿公司股东内部产生矛盾的实际情况。证据2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受理通知书,证明为解决华鹿煤矿公司印章被非法控制、被迫停产的情况,被告华鹿煤矿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海油公司归还公司印章。由于华鹿煤矿公司印章被非法控制,且丧失了对煤矿的经营管理权,对于相关事实并不清楚。证据3交接单,中海油公司非法控制华鹿煤矿公司的财务章,在2014年12月30日才将财务章返还华鹿煤矿公司。证据4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资产依法处置项目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摘要,证明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华鹿煤矿公司相关资产评估价值为1706401089元,资产足以清偿债务。证据5账目往来明细及凭证,证明华鹿煤矿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需要资金,为解决该问题,内蒙华鹿(集团)及华鹿热电公司采取该措施,以银行贷款转贷、借款等方式向华鹿煤矿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华鹿煤矿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中海油公司答辩称:一、中海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海油公司是华鹿煤矿公司非控股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生产与经营,对华鹿煤矿公司没有实质掌控和支配。中海油公司受让华鹿煤矿公司的股权经过合法的工商登记程序,且己经履行了相应的股东义务。原告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认为中海油公司“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利益”无事实依据。二、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不是借款纠纷的适格原告。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是事业法人,非金融企业,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具备《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向企业借款的行为未经法律授权,借款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三、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帮助安排职工生活费和安全应急处置基金”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诉称,其对华鹿煤矿公司的债权发生原因是“帮助安排职工生活费和安全应急处置基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职工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法律已经赋予劳动者相应的权利,给予了权利被侵犯时的法定救济途径。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帮助安排职工生活费和安全应急处置基金”实为在法定救济途径外对华鹿煤矿公司职工的行政性安抚,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综上,中海油公司与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没有债权债务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相关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垫付工资”的行为也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故恳请贵院查明相关事实,驳回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要求中海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海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海油公司与内蒙华鹿(集团)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证明协议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形成华鹿煤矿公司和山西华鹿煤炭化工有限公司,约定内蒙华鹿(集团)持有华鹿煤矿公司51%股权,全面负责煤矿的生产及管理;中海油公司持股49%股权,不参与煤矿的具体生产经营,只派驻人员对财务管理进行监督。证据2河曲县人民政府、中海油公司和华鹿热电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在河曲县建设煤炭及煤化工一体化项目之合作协议》,证明约定华鹿热电公司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和正常经营,中海油公司不负责煤矿的生产经营。证据3中海油公司与华鹿热电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海油公司向华鹿热电公司受让华鹿煤矿公司49%股权,股权转让款637,000,000元,股权转让后,华鹿热电公司持有华鹿煤矿公司51%股权。证明中海油公司不是华鹿煤矿公司的控股股东。证据4《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华鹿热电公司与其委派的管理层对华鹿煤矿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安全负全部责任,证明中海油公司已经履行了非控股股东义务,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证据5电汇凭证及收据,中海油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向华鹿热电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37亿元,华鹿热电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款。证明中海油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非控股股东的义务。证据6(2012)忻中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华鹿煤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执行华鹿煤矿公司的全部财产。证据7晋忻府司鉴中心资鉴字【2014】第004号《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资产依法处置项目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摘要》及《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证明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华鹿煤矿公司相关资产评估价值为1706401089元,足以承担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全部债务。证据8河曲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河政纪[2010]第13、14、15号,证明河曲县人民政府一直组织协调解决华鹿煤矿公司的职工工资拖欠问题及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事宜。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企业基本信息1、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2009年5月4日前华鹿煤矿公司是由法人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出资的一人公司。2009年12月25日,经工商登记该企业变更,企业类别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200万,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股东为法人股东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投资2652万,占51%股权;法人股东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投资2548万,占49%股权。2、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企业类别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文华,2014年5月1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张如强,股东为法人股东内蒙古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3、内蒙古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别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9月10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由包头市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800万,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股东为自然人股东王文华,投资7040万占股权80%,股东为自然人股东王保华,投资1760万占股权20%。4、北京华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类别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股东为企业法人包头市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经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企业法人内蒙古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包头市华融热力责任有限公司。5、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别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注册资本46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业新,2014年11月2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王辉。2006年4月25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二、借款起因2010年初,华鹿煤矿公司的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煤矿总经理、矿长与董事会之间也产生了矛盾冲突,煤矿总经理、矿长还停供了华鹿热电公司的河曲县居民采暖的供暖用煤。内蒙华鹿(集团)提出召开董事会解聘乔全义矿长、总经理职务,重新聘任矿长、总经理。中海油公司作为参股方没有同意控股方提议,不同意解聘乔全义的矿长、总经理职务。股东之间的纠纷最后演变为华鹿煤矿公司的印章管理、矿井秩序混乱,管理系统停止运转,煤矿于2010年3月18日停产。火灾、水灾、瓦斯爆炸的危险性逐步加大。三、资金往来1、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提供的“资金流向部分清单”摘录如下:在华鹿煤矿公司2010年3月17日正式停产之前,华鹿煤矿公司的汇出资金情况如下:华鹿煤矿公司汇给内蒙华鹿(集团)(原包头华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在各银行的帐户,2010年2月8日汇到包头市九原支行帐户8467963.32元。2010年2月8日汇到民生银行石家庄××大街××1.01332亿元。2010年2月8日汇到民生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帐户1亿元。2010年1月4日汇到建设银行河曲支行收1.004亿元。2010年1月22日汇到建设银行河曲支行收16666.67元。至此,共计310216629.99元。2009年7月2日汇到建设银行河曲支行帐户100万元。2009年7月21日汇到建行河曲支行帐户800万元。2009年7月21日汇到建设银行河曲支行帐户400万元。2009年9月17日汇到建设银行河曲支行帐户435万元。2009年12月18日汇到建设银行河曲支行帐户435万元。至此共计2179万元。华鹿煤矿公司在2010年2月8日汇给华鹿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在建设银行河曲支行的帐户3400万元;在2010年2月8日汇给北京华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中行北京丰台银行的帐户500万元。以上合计共370922699.99元。2、内蒙华鹿(集团)提供的账务摘录如下:内蒙华鹿(集团)提供的2007年以后账务记载:2007年5月31日代华鹿热电公司还华鹿煤矿公司往来款265352.50元。2007年6月21日施玮代华鹿煤矿公司付款冲账50000元。2007年6月30日代华鹿煤矿公司还款10000000元。2007年8月21日代华鹿煤矿公司付差旅费62640元。2007年8月2日代华鹿煤矿公司还煤化工往来2000000元。2007年9月26日代华鹿煤矿公司购鹿产品14994元。2007年11月19日,收入华鹿煤矿公司的集资款11600000元。2007年11月26日代华鹿煤矿公司还华鹿热电公司往来48998100元。2007年11月26日代华鹿热电公司还华鹿煤矿公司43000000元。2008年1月31日代还华融往来11500000元,2008年2月29日代华鹿煤矿公司还嘉华往来100000元,2008年8月25日收到华鹿煤矿公司转款10000000元,2008年9月28日代阳坡泉付培训费5800元,2008年10月23日给华鹿煤矿公司汇款1000000元。2009年1月23日收华鹿煤矿公司还款2000万元,2009年4月8日华鹿煤矿公司往来款5000000元。2007年11月19日代付华鹿煤矿公司个别人员雅戈尔服装款20800元。2009年4月到12月期间代华鹿煤矿公司个别人员交社保共计62244.81元。内蒙华鹿(集团)提供的主要付款明细摘录如下:(一)代华鹿煤矿公司支付煤矿1亿元资源价款的凭证1、2009年1月12日,打入收费管理局3000万元;2、2009年1月9日,打入收费管理局3000万元;3、2009年1月14日,打入收费管理局2000万元;4、2009年1月14日,打入收费管理局2000万元。(二)从民生银行贷款划转1亿元1、2008年6月6日,给华鹿煤矿公司汇款4000万元(标明贷款划转是从民生银行贷款后划转给华鹿煤矿公司)2、2008年6月10日,贷款划转2780万元;3、2008年6月16日,贷款划转3220万元。(三)从2007年至2009年转给华鹿煤矿公司的部分款项,以下部分计4685万元1、2007年6月22日,转款500万元,是改制前的河曲县阳坡泉煤矿向内蒙华鹿(集团)借款;2、2007年12月21日,转款200万元;3、2007年12月20日,转款300万元;4、2008年1月11日,转款100万元;5、2008年7月7日,转款500万元;6、2008年9月2日,转款300万元;7、2008年10月7日,转款100万元;8、2008年10月29日,转款100万元;9、2008年12月4日,转款950万元;10、2009年4月2日,转款500万元;11、2009年5月4日,转款500万元;12、2009年6月9日,转款200万元;13、2009年9月17日,转款435万元。(四)代付民生银行利息共计6368817.78元,以下是部分明细1、2008年8月21日,民生银行扣利息552825元;2、2008年9月21日,民生银行扣利息753480元;3、2008年9月21日,民生银行扣利息753480元;4、2008年9月21日,民生银行扣利息502320元;5、2008年9月21日,民生银行扣利息502320元;6、2009年12月21日,民生银行扣利息354900元;以上合计253,218,817.78元。内蒙华鹿(集团)提供了3.8亿元华鹿煤矿公司汇出的款项票据,票面记载着汇款用途为“还款”。四、借款事实被告华鹿煤矿公司煤矿工人因不发工资到省、市政府甚至进京上访。河曲县委、政府为了顾全大局,妥善解决华鹿煤矿公司职工工资拖欠及煤矿安全问题,经河曲县政府同意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乙方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华鹿煤矿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指定河曲县华海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05×××0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曲支行)为收款账户,华鹿煤矿公司收款后为出借人开具收据证明收到借款。本院认为,河曲县人民政府在华鹿煤矿公司于2010年初产生股东纠纷导致停产事件之后,积极应对,排纷解困,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稳定社会秩序,防止引发更大的社会事件。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在县人民政府的协调领导下,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应急资金,并将该款项分批交付华鹿煤矿公司,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关系依法成立,华鹿煤矿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被告资格及案由之争议,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虽不是金融企业,但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四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由之争议,双方债权债务来源是借款合同,故将此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正确,本院对华鹿煤矿公司、华鹿热电公司、内蒙华鹿(集团)案由不当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中海油作为本案债务人的公司股东,与原告请求的民事责任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是适格的被告,中海油公司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华鹿煤矿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华鹿热电公司,而华鹿热电公司系由内蒙华鹿(集团)控股的一人公司,内蒙华鹿(集团)的控股股东为王文华,占80%股份,涉案的北京华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鹿公司)股东为内蒙华鹿(集团)和华鹿热电公司。内蒙华鹿(集团)、华鹿热电公司、北京华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文华;上述公司形式上彼此相互独立,但实为主要由内蒙华鹿(集团)的控股股东控制操纵的关联企业。从内蒙华鹿(集团)提供的2007年以后的账务反映,大到一亿元的华鹿煤矿公司应缴的资源费以及收华鹿煤矿公司的集资款、代华鹿煤矿公司还华鹿热电公司往来,代华鹿热电公司还华鹿煤矿公司往来,小到华鹿煤矿公司个别人员的社保缴费和雅戈尔服装款,均是由内蒙华鹿(集团)代缴代付;从原告提供的华鹿煤矿公司的票据反映,华鹿煤矿公司于2010年1月4日至2月8日,短短35天内直接向内蒙华鹿(集团)汇款3.1亿元,于2010年1月4日汇给华鹿热电公司3400万元,汇给北京华鹿公司500万元。其中仅2010年2月8日当天华鹿煤矿公司就汇给王文华为法定代表人的三个公司2.4879亿元;虽然内蒙华鹿(集团)、华鹿热电公司、华鹿煤矿公司三公司委托的同一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内蒙古华鹿集团主要付款明细”载明:2009年1月代华鹿煤矿公司缴资源费1亿元,以内蒙华鹿(集团)名义在民生银行为华鹿煤矿公司借款1亿元划转给华鹿煤矿公司,从2007年至2009年9月17日转给华鹿煤矿公司4685万元,2008年至2009年12月代华鹿煤矿公司支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636万元,合计2.5321亿元,并举证说明原告提供的2010年初华鹿煤矿公司汇出的巨额款项其票证上已写明是“还款”用途。内蒙华鹿(集团)欲通过以上证据说明2010年初3亿多元的资金流向是用于还贷还债。但是经审查,1亿元的贷款划转是华夏银行6日、10日、16日的汇款凭证或转账凭证,并非是内蒙华鹿(集团)所辩称的6月2日贷款转入内蒙华鹿(集团)1010014170002292帐户的民生银行贷款,之后的民生银行扣息回单也与华夏银行凭证不匹配;河曲县收费管理局所收取的1亿元,若是华鹿煤矿公司应缴资源款,内蒙华鹿(集团)为何代缴,且无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佐证。2007年6月22日,煤矿改制时国有企业河曲县阳坡泉煤矿向内蒙华鹿(集团)借款500万元亦要求华鹿煤矿公司偿还。更主要的是内蒙华鹿(集团)、华鹿热电公司、华鹿煤矿公司对以上资金往来没有提供与票证相对应的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或债权凭证;2010年初煤矿汇出款项其票证写有“还款”字样,但此批注是内蒙华鹿(集团)间接控股、华鹿热电公司控股直接控股的华鹿煤矿公司财务人员自书的付款用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判断。即使是偿还代付款项,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也应当有正常往来事由及相应凭证记入会计账册,特别是一天之内巨额资金集中支付,没有充分合理的根据。综上,内蒙华鹿(集团)、华鹿热电公司于2009年5月以后凭借对华鹿煤矿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控制并处置华鹿煤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财务,操纵资金流向,背离了股东与公司财产分离原则,属于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该行为进而削弱了华鹿煤矿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能力,侵害原告作为债权人利益,根据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华鹿热电公司、华鹿煤矿公司其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已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华鹿热电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内蒙华鹿(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华鹿(集团)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华鹿热电公司间接控股华鹿煤矿公司,操纵华鹿热电公司滥用公司股东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内蒙华鹿(集团)应当对华鹿热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中海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海油公司并非公司控股股东,对华鹿煤矿公司并没有形成实际控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说明中海油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因此原告请求中海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本案涉及的款项非金融性借贷,且交付款项时并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2700000元;二、内蒙古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即内蒙古华鹿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在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执行后仍不能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4元由被告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负担27724元,由原告忻州市大型煤电化基地河曲办事处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