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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健成与被告刘国程、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成,刘国程,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黄健成,男。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国程,男。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程,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健成与被告刘国程、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新阳光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兼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成诉称,2015年3月8日15时46分许,黄健成驾驶豫R7G2**号两轮摩托车载孙华跃沿南阳市光武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加气站门口处时,与逆向行驶的刘国程驾驶的豫RT15**号小型出租轿车相撞,造成黄健成及乘坐人孙华跃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黄健成饮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在规定车道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刘国程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黄健成和刘国程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健成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刘国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由刘国程承包经营,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600.1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3850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按比例计算后请求159830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程、新阳光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刘国程驾驶的车辆为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刘国程为承包经营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应严格审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计算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46分许,黄健成驾驶豫R7G2**号两轮摩托车载孙华跃沿南阳市光武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加气站门口处时,与逆向行驶的刘国程驾驶的豫RT15**号小型出租轿车相撞,造成黄健成及乘坐人孙华跃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黄健成饮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在规定车道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刘国程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黄健成和刘国程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健成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0600.16元。2015年9月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健成鉴定为9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000元,对护理期鉴定为150天。黄健成支出鉴定费2100元。黄健成为非农业户口,在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月工资3450元。黄健成有2个被抚养人:父亲黄聚德,生于1938年2月21日,在黄健成定残时77岁,生活于城镇,系退休教师,有退休金;母亲赵瑞华,生于1945年6月19日,在黄健成定残时70岁,生活于城镇。黄健成兄弟姐妹共3人。诉讼中,黄健成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另一受害人孙华跃受伤较轻,为软组织损伤,医疗费2000元,在另一案件中起诉共10000元。诉讼中,黄健成和孙华跃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孙华跃保留500元,在伤残限额内为孙华跃保留300元。刘国程驾驶的车辆系其承包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该车在阳光财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国程未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黄健成驾驶车辆与刘国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健成受伤,刘国程对黄健成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刘国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由于为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承担。由于该事故造成黄健成和孙华跃两人受伤,孙华跃受伤轻微,医疗费支出2000元,孙华跃和黄健成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限额内为孙华跃保留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孙华跃保留300元,本院予以准许。黄健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30600.16元,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为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10000元,符合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高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40600.16元;(2)营养费,共住院17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51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共51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50天,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计算,费用为11700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6个月,存在持续误工,原告在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平均月工资3450元,酌情确定按3000元计算,费用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费用为24391.45×20×0.2=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父亲有退休金,不再计算,母亲在原告定残时70岁,生活于城镇,原告兄弟姐妹3人,费用为15726.12×10×0.2/3=10484.08元,残疾赔偿金共108049.88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虽然受伤较重,构成9级伤残,但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1620.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孙华跃预留500元份额后承担9500元,剩余部分32120.1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16060.08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25560.08元;其余费用共141049.8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孙华跃预留300元后承担109700元,剩余部分31349.8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15674.94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25374.94元。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150935.0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健成保险金150935.02元;二、驳回原告黄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597元,原告黄健成承担1000元,被告刘国程承担4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仵嫄瑛审判员  王 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