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洛阳市奕升铸钢有限公司与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奕升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王津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奕升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郭新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奕升铸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市奕升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承揽加工地)在洛阳市涧西区,依据法律规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外,法律明文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洛阳市奕升铸钢有限公司已最先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数份《购销合同》(以下统称“购销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而未约定加工、定制等条款,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在《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上诉人处,即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滨海新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无论依据买卖合同,还是依据加工承揽合同,本案均应当由作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点的滨海法院管辖,涧西法院对本案并无合法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的多份《购销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原告方可依法向本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并经原告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韩文达 关注公众号“”